(2016)京0114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杜艳丽诉段连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丽,段连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534号原告杜艳丽,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段连雪,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杜艳丽与被告段连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丽、被告段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丽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房租6万元,并给原告写下该6万元收据,但原告租赁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收取该6万房租后,并没有将该6万元房租交给房屋所有人许秀芬。许秀芬又收取了原告6万元房租。故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房屋租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连雪辩称:一、原告支付我六万元房租是跟对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与转让协议是一回事。二、原告从曹建节处承租,就跟我与曹建节的合同有矛盾。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6万元房租。经审理查明:许秀芬系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昌盛园三区32号楼1-2商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0月9日,许秀芬的女儿赵文君代许秀芬与段连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段连雪租赁上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昌盛园三区32号楼8号底商,该房屋一层用途为餐饮业(其他服务性行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双方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段连雪利用该房屋及相邻底商成立了北京昌盛园冰雪火锅餐饮有限公司,在此经营餐饮业。2014年10月13日,段连雪作为北京昌盛园冰雪火锅餐饮有限公司(甲方)的委托人全权负责与曹建节(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三区世涛天朗小区东门32号楼底商8-9号(1-2层,340平方米)的饭店转让给乙方,同时将北京昌盛园冰雪火锅餐饮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酒店的内外装修、饭店内全部设备(冰箱、冷柜、冰柜、炉具等)及经营用品(桌椅、餐具等)、饭店使用的空调、办公用品,具体以转让物品清单为准,并保证其可用性;转让费用:乙方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支付给甲方转让费共计35万元;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与房主签订租房协议,如乙方与房主商议后重新签订租房协议,则新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以乙方与房主签订的协议为准,原甲方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协议自动作废;如乙方与房主未达成新的租房协议,则仍然以甲方与房主签订的原租房协议为准。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段连雪依照合同将北京昌盛园冰雪火锅餐饮有限公司转让给曹建节。2015年12月28日,段连雪将曹建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剩余转让款9万元等,后又撤诉。2015年9月1日,杜艳丽与曹建节签订《餐馆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9月1日在羊蝎子店签订北京昌盛园冰雪火锅餐饮有限公司的转让相关事宜,曹建节将其转让给杜艳丽,转让费为35万元。2015年9月20日,杜艳丽与许秀芬女儿赵文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杜艳丽租赁北京市昌平区昌盛镇昌盛园三区32号楼商8号房屋,房屋用途为餐饮经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出租方直接收取,第一年租金为12万元、第二年12.5万元、第三年13万元。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诉讼中,段连雪陈述曹建节接收涉案餐馆后,房屋租金是通过自己转交,半年一交,曹建节并未拖欠房租。2015年9月11日,段连雪要求曹建节交纳下半年的租金,知晓杜艳丽接收后,要求其交纳租金,杜艳丽交付其6万元租金,段连雪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杜艳丽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房租6万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字。段连雪收取上述6万元租金后,并未将上述租金交付许秀芬或其女儿赵文君。杜艳丽与许秀芬女儿赵文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2015年9月21日,杜艳丽交付赵文君半年房租6万元。2015年10月27日,杜艳丽再次交付赵文君半年房租6万元。现段连雪未将收取段艳丽的6万元租金交付许秀芬或赵文菊,亦拒绝返还给杜艳丽,故杜艳丽诉至我院,要求其返还该6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协议、民事起诉书、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餐馆转让合同、收据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将涉案餐馆及承租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曹建节,曹建节又将其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与许秀芬女儿赵文君重新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或者其他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房屋租金后,并未将其转交给房屋所有权人,现被告拒绝将收取的6万元租金返还给原告,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亦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段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杜艳丽房屋租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段连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