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张军,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嵩明县小街镇市屏村。法定代表人陈文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娥,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周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负责人范林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勇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及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山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何斌娥,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赟,原审第三人团山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04年10月27日,辰东工贸公司与团山居委会签订《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约定团山居委会将房屋(共五层)一、二、三楼及院落空地,包括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内共计十余亩出租给辰东工贸公司;房屋场地坐落于黑林铺,四至以四周围墙脚为限;出租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合同签订后,团山居委会将诉争租赁标的物交付辰东工贸公司使用。之后,团山居委会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辰东工贸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辰东工贸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团山居委会交付部分租赁物及支付相应损失。该案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后,辰东工贸公司提出申诉,并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于2009年7月15日就此作出33号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继续履行;二、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八十八万元;三、如遇国家建设需要,需对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承租的场地房屋进行拆迁和改造,导致双方所签《房屋场地出租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终止,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对于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投资建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扣除使用年限后的余额归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11月20日,张军与团山居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团山居委会将其原租赁给辰东工贸公司的办公楼前院坝场地出租给张军作为黑林铺引摊入市过渡农贸市场,并由张军自行出资建设农贸市场所需的菜台、大棚、临时商铺及水电设施,待黑林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时所补偿的费用归张军所有。协议签订后,团山居委会将协议所涉场地交由张军建盖了农贸市场,并对外出租。33号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辰东工贸公司与张军签订黑林铺农贸市场临时设施赔偿协议,约定:1、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临时设施的造价金额,经双方现场配合完成。2、司法鉴定评估后双方认可金额,由辰东工贸公司支付到法院后支付给张军。3、张军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影响33号调解书的执行,并退出市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即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确定张军所建盖的附属设施价值为284710.08元,并产生鉴定费15000元。2011年12月2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向辰东工贸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载明:33号调解书一案因所涉租赁物于2011年9月4日被拆除,导致辰东工贸公司与团山居委会所签《房屋场地出租协议》无法履行,该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对该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2013年5月10日,昆明中院作出(2013)昆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8号案),判决解除辰东工贸公司与团山居委会所签《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由辰东工贸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扣除张军使用部分的租金271220.16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已由辰东工贸公司向团山居委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息合计383997.08元。后辰东工贸公司起诉团山居委会、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张军,要求团山居委会及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1232840.8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15000元。昆明中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1号案),判决由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辰东工贸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及过渡费合计981519.16元。其中,确认应由辰东工贸公司所取得拆迁补偿款金额时,已扣减由张军投资建盖部分,以及按照33号调解书所约定应由团山居委会取得的三分之一部分。现辰东工贸公司认为张军与团山居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3号调解书所涉租赁标的物违法转租给张军使用,致使辰东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提出诉请。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辰东工贸公司所诉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辰东工贸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4184900.69元系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2009年11月13日嵩明小街机械化施工处借给辰东工贸公司搬腾诉争房屋及场地支付的搬运费20万元。二、辰东工贸公司预付的司法鉴定费15000元。三、辰东工贸公司向团山居委会支付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中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4日的租金及利息383997.08元。四、依据调解书第三条,辰东工贸公司投资建盖的房屋被扣除228803.61元折旧款给团山居委会。五、辰东工贸公司在诉争房屋及场地上出资安装的货物提升机、水电安装费45400元。六、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诉争场地上建盖的商铺对外出租所收取的费用:1、商铺45间租金897750元(45间×950元×21个月)。2、肉摊137个租金1006950元(137个×350元/月×21个月)。3、菜摊268个租金1407000元(268个×250元/月×21个月)。关于上述各项损失,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辰东工贸公司所诉第一项损失,辰东工贸公司认为,根据黑林铺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0月9日所作《会议纪要》,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同意由辰东工贸公司建盖农贸市场,为此支付搬迁费20万元,该款项系辰东工贸公司向嵩明小街机械化施工处所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辰东工贸公司所提交《会议纪要》,无法证实辰东工贸公司与团山居委会协商搬迁费用的事实,相反,从该纪要所载明内容看,已明确辰东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赛同意与团山居委会终止租赁关系,并由团山居委会退还陈文赛所支付的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土地承租款,双方终止合同,该情况也与辰东工贸公司所述内容不一致。同时,辰东工贸公司所提交客户名称为西山社区农经服务站、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辰东工贸公司支付搬迁费之间的关联。综上,辰东工贸公司无法就其已支付20万元搬迁费,以及该费用应由张军负担的主张进行举证,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辰东工贸公司所诉第二项损失,该项费用系33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张军在场地内的投入价值进行鉴定所发生费用,后该执行案因2011年9月4日的拆迁行为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具备执行条件,并作出了结案处理,也即双方在该案中并未协商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现辰东工贸公司主张鉴定费由张军承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辰东工贸公司所诉第三项损失,辰东工贸公司认为138号案件就租金部分的处理有误,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4日均是由张军使用涉案租赁物,故租金及利息部分不应由辰东工贸公司承担,现辰东工贸公司已将本息合计383997.08元支付给团山居委会,故该笔费用应由张军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38号案中已明确了场地内辰东工贸公司所使用部分,在计算其应负担的租金时已扣减张军实际使用部分,且该案已生效并执行。现辰东工贸公司认为该案处理有误,应由张军承担上述租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辰东工贸公司所诉第四项损失,辰东工贸公司认为基于场地内的建筑物被拆迁其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其中有三分之一部分作为折旧款由团山居委会所取得,该部分款项应作为辰东工贸公司的损失。同时,张军于33号调解书签订后即一直使用全部场地,故该损失应由张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138号案所确认事实,已就辰东工贸公司及张军所使用租赁物部分予以了确认,辰东工贸公司主张33号调解书签订后即由张军使用全部场地与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辰东工贸公司认为228803.61元的拆迁款应由张军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辰东工贸公司所诉第五项损失,辰东工贸公司认为其在场地内安装了水电及货物升降机,产生费用45400元,之后由张军在使用该设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辰东工贸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之后的拆迁补偿款中并未就该项内容予以补偿,同时辰东工贸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张军承继或使用了该设施,故辰东工贸公司主张应由张军赔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辰东工贸公司所诉第六项损失,辰东工贸公司认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诉争场地上建盖的商铺对外出租所收取的费用应由其取得,该费用已由张军收取,故应由张军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辰东工贸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期间诉争场地上建盖的商铺对外出租所收取的租金金额,同时,所涉商铺均系张军建盖,并对外出租,辰东工贸公司对此并不享有权利,且基于场地的租赁物内容有所变更,辰东工贸公司已与团山居委会在生效判决中以租金的形式予以确认,现辰东工贸公司认为商铺租金系其所产生的损失,并由张军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辰东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39.05元,由原告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辰东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军赔偿辰东工贸公司经济损失4184900.69元,并支付利息920678.15元;3、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张军承担。理由是:1.张军强占辰东工贸公司所租用场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辰东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投资建盖的房屋的折旧费等,也包括张军因使用辰东工贸公司承租的场地所获得的收益。2.一审法院未对张军的侵权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导致对辰东工贸公司主张的租金收益损失判断不准确。张军实际使用的面积为5128.2平方米,该面积的场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是由辰东工贸公司建盖的,张军只是投资临时设施部分。辰东工贸公司对张军投资建盖的部分进行了补偿,并且所有场地均包含在辰东工贸公司从团山居委会处承租的场地中,该部分面积的租金一直由辰东工贸公司支付,因此而获得的租金收益当然应由辰东工贸公司享有。3.辰东工贸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项目,具有大量证据支持,并且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保护。损失包括:辰东工贸公司为张军使用的场地而支付的租金及利息383997.08元;辰东工贸公司所建盖的房屋一直被张军占有使用,该部分房屋从张军占用之日起至拆迁之日止的房屋折旧费;辰东工贸公司出资安装的货物提升机以及水电安装费等。被上诉人张军口头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军使用本案争议场地系辰东工贸公司同意,没有侵权的事实,辰东工贸公司始终无法明确其列举的损害赔偿标准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第一,垫付租金的部分,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辰东工贸公司所称替张军垫付的租金部分,已经由张军按约定支付,辰东工贸公司关于租金收益的计算方式,只是一种理由的结果,不是实际发生的结果。第二,租金收益并不是自然产生,而是张军通过引摊入市新建场所,并作了招商工作,才有租金收益,与辰东工贸公司无关。第三,关于腾地的20万元费用,辰东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评估鉴定费另案已经主张过,属重复主张。最后,关于拆迁补偿的赔偿部分,是拆迁关系,不是侵权关系,且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团山居委会口头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同意张军的答辩意见。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辰东工贸公司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评估鉴定报告第67页,评估农贸市场明细表,证明张军占用农贸市场的面积为7.75亩左右,辰东工贸公司一直交付的租金包括张军使用的部分。2.鉴定费15000元未判决支持。张军、团山居委会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辰东工贸公司主张遗漏的事实,在138号案、431号案中已经作了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庭审后,辰东工贸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团山居委会和辰东工贸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署的《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团山社区办公楼建设状况》;2015年11月17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明了2010年6月23日团山居委会与辰东工贸公司签署的《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团山社区办公楼建设状况》,系在执行(2009)五法执字第1588号案件过程中,为配合案件执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辰东工贸公司在租赁期间在租赁场地上新增加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的详细项目所作的确认。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1)云鼎鉴字《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对张军占用的整个农贸市场进行了现场勘察测绘,绘制了《黑林铺引摊入市过渡市场平面图》,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中心对张军新建的13项建筑物具体位置作了《标注说明》,13项建筑物仅包含平面图中的⑴⑶项目,不包含⑵所标注的大棚。二组证据欲证明结合鉴定报告的《市场平面图》和《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团山社区办公楼建设状况》草图,对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标注说明》,证明张军实际占用约5096.42平方米的场地面积及辰东工贸公司建盖的10米彩钢大棚,该部分的租金都是辰东工贸公司缴纳。张军质证认为,辰东工贸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张军使用的面积已经138号案生效判决确认,辰东工贸公司认为对张军使用面积认定错误,应申请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团山居委会质证认为,2010年申请执行时确认的《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团山社区办公楼建设状况》,由于涉及到拆迁,法院无法执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均被生效判决推翻了。该证据只是涉及到执行时有什么东西在,与拆迁公司协商赔偿的情况。本院认为,对辰东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辰东工贸公司对张军使用面积的异议在138号案中已经提出相同的主张,138号案中对张军使用的大棚下的面积已经做了确认,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不属于本案中应重新认定的事实。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军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辰东工贸公司与团山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以及张军与团山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两份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有重合,各方均已通过诉讼解除了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138号案中,解除了辰东工贸公司与团山居委会之间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由辰东工贸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扣除张军使用部分的租金271220.16及相应利息。辰东工贸公司已履行该判决向团山居委会支付租金及利息合计383997.08元。本案中,上诉人辰东工贸公司认为,张军使用的面积不是1580平方米,而是5096.42平方米,其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应由张军承担的租赁费,因此已支付的租金383997.08元属于损失应由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138号案对张军使用的面积已经作了确认,辰东工贸公司认为张军使用面积认定错误,应就该案申请再审,而非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另行诉讼。因此,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各方权利义务交叉部分已经法院调解、判决确定。辰东工贸公司主张张军使用租赁场地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辰东工贸公司主张张军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故主张张军应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中对辰东工贸公司主张的六项损失逐一所作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辰东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7539.05元,由上诉人云南辰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