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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7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因涉及他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洪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7日晚在无锡市崇安区苏宁广场一储物间内,因女友之事拳击刘某面部,致刘某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本案系张某女友被刘某夫妇殴打的民间纠纷引发,张某是自首,无犯罪前科,请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7日晚,在无锡市崇安区苏宁广场一储物间内,因其女友和刘某夫妇之间的纠纷与刘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拳击刘某面部,致刘某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关于被打经过的陈述笔录,沈某某、颜某关于事前双方发生纠纷情况的证言笔录,赵某某、郭某、祝某某、徐某关于所见情况的证言笔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