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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05号原告吕某某,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甲,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4年9月6日生育双胞胎梁某丙和梁某乙,2012年8月24日生育女孩梁某丁。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打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梁某丙、梁某丁由原告抚养,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存在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