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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陈学强与杨江、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强,杨江,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1365号原告:陈学强,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绪东,该单位职工。原告陈学强与被告杨江、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邦水电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1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中铁五局集团将中标的石阡县獐子沟水库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原告应邀为浙江正邦水电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薪8800元,同年8月30日正式上任。2015年2月7日13时许,因原告分管一工地的水泵被其分管的另一工地临时拿走使用,原告遂过去给工人讲:“这边工地一直在使用这个水泵,不能断水,断水材料就要不得了,你们暂时不能使用。”,被告杨江站出来说:“我们这边也要,那边用得,我们也要用。”,见杨江语气不太好,原告只好耐心劝说,劝说中,杨江突然对原告身体施加暴力,在用腿击原告过程中致原告右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事后,原告被送往石阡县中医院治疗,术后于2015年3月24日回家康复疗养,住院45天。原告出院后,腿部受伤部位仍内固定钢板,需待完全康复后再拆除钢板,至今原告自己垫付中草药医疗费5574元,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杨江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杨江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杨江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4月生效。基于以上事由,原告系被告正邦水电公司雇员,其因工受伤,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江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辩称,1、浙江正邦水电公司系企业,不是个人,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与本案无涉,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根据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的民事赔偿责任义务主体是杨江个人,二人争执被人劝解后,因互不服气再次发生抓打,可见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因(2015)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是杨江所致,故原告应向杨江主张权利,且杨江当时就民事赔偿未进行赔偿,其已未能获得减轻刑罚的结果,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受伤,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江均有过错,并未认定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有过错,原告起诉浙江正邦水电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的各项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杨江与原告陈学强在工地因争夺施工用水引发打架,被他人劝解后因互不服气又再次发生抓打,原告陈学强抓住被告杨江的衣领,被告杨江用腿扫击陈学强的右腿,致陈学强右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原告陈学强受伤后,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2月7日至3月24日),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还支付了原告陈学强现金3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浙江正邦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4日该委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学强经浙江正邦水电公司施工负责人井绪东介绍,于2014年8月30日来到石阡县獐子沟水库水源工程从事测量和管理工作,陈学强系浙江正邦水电公司聘用的测量工程师,工资由浙江正邦水电公司全权代表井绪东和管理人员黄天祥支付;裁决陈学强与浙江正邦水电公司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劳动关系存在;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8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杨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结合杨江的犯罪事实、坦白及陈学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等量刑情节,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于2016年2月3日执行完毕;杨江未赔偿陈学强经济损失;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学强因误工费、护理费等未能获得赔偿,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学强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109元。庭审中,原告陈学强主张其出院后找民间医生用中草药包扎伤口花去中草药费557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陈学强到石阡县獐子沟水库水源工程做工,月薪8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雇佣原告陈学强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在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被告指定的劳务活动,有石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为凭,且原告从事的劳务活动所创造的利益归属于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系与被告杨江在劳务活动中产生纷争处理不当所致,二人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原告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江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包扎伤口花去中草药费5574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对该费用持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上班期间月薪为8800元,其住院治疗45天,误工费为13199元(8800元/月÷30天×45天),现原告主张13185元,应随其自愿,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3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5天,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每天护理费为80元,其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对其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5天,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对其超出分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理情况,原告住院治疗45天,酌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其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复查、诉讼确需产生必要交通费,结合其出院、复查、诉讼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参照石阡县至遵义市公共交通工具票价,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误工费1318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735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应赔偿原告13659元,扣除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支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学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陈学强负担220.80元,被告浙江正邦水电公司负担3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红审 判 员  徐志富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