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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与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耀萍,局长。被执行人: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星宗。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0,289,29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于同日以(2011)北执一查字第6号案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23日转立(2014)北法执字第94号案。本院在执行本案及张强与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苏兰熙与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等系列债务案件中,于2012年年7月5日拍卖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北海进出口公司名下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合土建]地证字第21-1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53,7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其中被执行人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名下房地产评估价值6,354,249元,另案被执行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评估价值3,898,907元。竞买人李耀文、叶鉴周、杨达富、龙文、罗世栋、苏兰熙以参考价1,026万元买受了上述财产。后另案被执行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未将机器设备及厂房一并拍卖,严重减损其财产价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所持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区高院申请复议,现本案正在复议审查中。本院认为,因另案被执行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涉及本案财产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本案财产的执行处分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邓盛达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元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