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正宏与陈大永、黄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宏,陈大永,黄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陈正宏。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大永。被告:黄一艳。原告陈正宏与被告陈大永、黄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担保书,同日本院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大永、黄一艳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冻结数额等值的财产,同年12月30日本院实际预查封了陈大永、黄一艳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天清华园12号楼1602室房屋。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被告陈大永、黄一艳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陈大永、黄一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黄一艳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黄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大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届期,被告陈大永未能按约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黄一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大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一艳辩称:其对被告陈大永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陈大永已分居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陈大永在外已经与他人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子,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大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陈大永,2015.4.10”。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支300000元至被告陈大永62×××10银行卡中。另查明:被告陈大永与被告黄一艳于199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28日登记复婚,同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大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大永未能及时偿还,被告陈大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大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大永未及时还款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被告陈大永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大永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大永与被告黄一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一艳认为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其与被告陈大永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黄一艳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一艳其他辨称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陈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永、黄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宏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8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法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张斌人民陪审员 刘霆人民陪审员 陆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