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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佩芳、张醒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佩芳,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1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佩芳。被告张醒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佩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佩芳、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佩芳、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黎佩芳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编号为深发佛乐从个循字第20120528002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506000504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黎佩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即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按年调整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黎佩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佛乐从额保字第20120528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佩芳、张醒尧签订编号为深发佛乐从额抵字2012052800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佩芳、张醒尧以其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XXXXXXXXXX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黎佩芳以其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XXXXXXXXXX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黎佩芳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因被告黎佩芳与张醒尧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黎佩芳与张醒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醒尧应对被告黎佩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佩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487307.48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440907.94元、罚息46399.5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止,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黎佩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9661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黎佩芳、张醒尧提供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XXXXXXXXXX房的房产及被告黎佩芳提供的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XXXXXXXXXXX房在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佩芳、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黎佩芳、张醒尧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网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黎佩芳、张醒尧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黎佩芳发放了贷款;6.拖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黎佩芳欠款情况及被告违约事实,贷款于2014年5月7日到期后,被告黎佩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7.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黎佩芳、张醒尧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就双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8.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黎佩芳、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黎佩芳、张醒尧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黎佩芳、张醒尧提供抵押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XXXXXXXXXX房的房产及被告黎佩芳提供抵押的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XXXXXXXXXX房的房产均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从2012年8月22日起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宜,为此原告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96619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佩芳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黎佩芳、张醒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佩芳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黎佩芳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利息(含罚息)为440907.94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础,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025倍(执行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收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1395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025倍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及惩戒被告黎佩芳的违约行为,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明显加重被告黎佩芳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佩芳、张醒尧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XXXXXXXXXX房的房产、被告黎佩芳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XXXXXXXXXX房的房产为其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黎佩芳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黎佩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醒尧与被告黎佩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黎佩芳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起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醒尧自此知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醒尧、黎佩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醒尧对被告黎佩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佩芳追偿。被告黎佩芳、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利息及罚息共计440907.94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025倍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以13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025倍的标准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黎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96619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黎佩芳、张醒尧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XXXXXXXXXX房的房产及被告黎佩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XXXXXXXXXX房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黎佩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4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49.23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黎佩芳、张醒尧、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昌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慧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