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0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湘黔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湘黔,男。曾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8年3月27日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湘黔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湘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湘黔在凯里市小十字邀约罗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盗窃,盗窃所得均分,罗某某同意。后二人窜到凯里市大十字附近“劲霸男装店”地下商场出入口楼梯处,罗某某故意在前阻挡行人,刘湘黔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盗得付某某上衣口袋里的金立GiONEEGN9005手机一部(价值1157元)。被告人刘湘黔扒窃得手后被付某某发现抓住,刘湘黔归还付某某手机后被反扒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湘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另案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指认被盗手机、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6)01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黔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凯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2013)凯监放字第88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桐州监狱(2015)桐监释字第189号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湘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湘黔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湘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湘黔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湘黔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归还,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湘黔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湘黔盗窃数额较大,具有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湘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