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62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黄秀霞。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黄秀霞的丈夫兰国珍(已死亡)因承包土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城农信社个借字第1862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17日,月利率为9.2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为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黄秀霞和兰国珍还与原告签订了(2013)城农信社抵字第1862XXXX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XXXXB栋X单���XXX室房屋(权属证书编号:01-14-04-009XXXX)对兰国珍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秀霞及兰国珍基本能按期交付利息,但2015年4月兰国珍因病死亡,原告得知情况后及时向被告黄秀霞及其家属催收,但只收回部分利息和本金,之后被告黄秀霞及其家属不愿交付利息。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所属的天井源信用社多次催收之下,被告黄秀霞交付了二季度利息3143元,未全部交清,之后不再交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至今仍结欠本金97373.79元,利息3143.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秀霞及时归还所欠本金97373.79元,利息3143.9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100517.75元,并要求处分被告黄秀霞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XXXXB栋X单元XXX室���屋(权属证书编号:01-14-04-009XXXX),以实现对被告黄秀霞及其丈夫兰国珍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被告黄秀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兰国珍因承包土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城农信社个借字第1862601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建工程,借款月利率为9.2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兰国珍及被告黄秀霞签订了编号为(2013)城农信社抵字第1862XXXX的《抵押合同》,以兰国珍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XXXXB栋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4-04-009XXXX)作抵押担保,并在南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城房他字第T20130XXXX号),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兰国珍,权利价值333081元。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兰国珍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2013)城农信社个借字第1862XXXX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方式达成一致的,债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有被告黄秀霞的签名及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60000元支付给兰国珍,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4月,兰国珍因病去世,不能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后原告向被告黄秀霞催收贷款,黄秀霞归还了部分利息,并表示不愿意也无力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13日,兰国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373.79元,利息3143.96元。另查明:兰国珍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黄秀霞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兰国珍因病去世。2013年4月24日兰国珍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黄秀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兰国珍、被告黄秀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2013)城农信社个借字第1862XXXX《借款合同》、(2013)城农信社抵字第1862XXXX的《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兰国珍死亡证明、天井源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兰国珍贷款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国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兰国珍、被告黄秀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兰国珍向原告借款系兰国珍、被告黄秀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途是承包土地工程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合同当事人兰国珍病故,不能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黄秀霞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秀霞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宣布兰国珍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黄秀霞及时归还借款本金97373.79元,利息3143.9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兰国珍、黄秀霞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是南城县建昌镇XXXXB栋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4-04-009XXXX)的抵押权人,如债务人被告黄秀霞不履行还款义务,在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处分被告兰国珍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XXXXB栋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4-04-009XXXX)以实现对兰国珍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兰国珍所借款本金97373.79元,利息3143.9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100517.75元。二、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兰国珍、被告黄秀霞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XXXXB栋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4-04-009XXXX)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