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德庆与齐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庆,齐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131号原告王德庆,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齐海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庆诉被告齐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晓燕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庆诉称,被告齐海峰于2014年雇佣原告王德庆为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从事打地面的工作,劳务费为10000元。此款经原告王德庆多次索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海峰偿还劳务费10000元。被告齐海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海峰于2014年雇佣原告王德庆为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从事打地面的工作,劳务费为10000元,被告齐海峰于2015年2月7日书写欠条。原告王德庆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齐海峰于2015年2月7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齐海峰拖欠原告王德庆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齐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德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齐海峰拖欠原告王德庆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海峰于2014年雇佣原告王德庆为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从事打地面的工作,劳务费为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劳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德庆已按约定向被告齐海峰提供了劳务,被告齐海峰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王德庆要求被告齐海峰给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庆劳务费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海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爽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