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永英与李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英,李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李永英,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刘杰,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永英诉被告李刘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李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英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7时,原告步行沿着官庄集东街北侧向西行走,当原告走至官庄西头学校门口时,被告从后边骑着两轮电车将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当时恳请原告不要报警,自己愿意赔偿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及损失,所以原告没有报警,并及时将原告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入院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L1、L4压缩性骨折,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0000多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多元后即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甚至连人也找不到。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6.5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0元)、误工费8768.34元、护理费2799.8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5886.71元。被告李刘杰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为8时左右,事发时原告站在路中间与他人说话,事发后不报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本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另外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晚上8时左右,因原告孙女寻找其爷爷,原告即从家中(杞县官庄乡初中对面即路北)带领孙女外出,出门后原告看到丈夫在家门口路对面即路南,原告遂将孙女送至路对面,后由对面返回家中时,看到刘向东家卖鸡子,来拉鸡子的车是一辆解放车,长7米左右,宽2米多,车头朝西停放在官庄至通许公路的北侧,原告站在车的左后部和装车的刘德超说话,说话期间被告从原告的后部将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官庄乡卫生院检查,医生让静养,检查后原告疼痛难忍即拨打120,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治疗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0286.5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儿媳吴守红护理,提供吴守红居住证及收入证明,被告有异议,称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系吴守红,且吴守红未提供与公司所签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伤情,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英脊椎的损伤系十级残。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含照相机打印材料费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李永英各项损失法定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286.53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前一日共计155天)4608.15元(155天×29.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检查费720元,共计48380.6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70%;本事故发生在8时左右,天色较暗,原告当时站在路中间偏右侧位置,未能确保自身安全,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应对自身受到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即30%。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相关护理人员证明,对于护理费用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713.52元(24天×29.73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确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距离远近等因素,对于原告所要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刘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英医疗费20286.53元、误工费46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13.5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494.2元的70%即3464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645.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下余19645.94元。二、驳回原告李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李永英负担540元,被告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审判员 侯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