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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邱文杰与詹勇、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杰,詹勇,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邱文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委托代理人罗相红,男,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8071100067。被告詹勇,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鸿基二手车交易市场一区20号。法定代表人耿世洪,女,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加松,男,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妹,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邱文杰与被告詹勇、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杰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7月17日6时许,原告邱文杰驾驶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全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63KM+6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邱文杰、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邱登尤、王丽君等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邱文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丽君、邱登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8日好转出院。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法定车主是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邱文东,该车已脱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0774.71元、误工费12269.6元(98天125.2元/天)、护理费2879.6元(23天12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00元(2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评残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解除内固定物费7000.00元、解除内固定物住院误工费2629.2元(21天125.2元/天)、解除内固定物住院护理费2629.2元(21天125.2元/天)、解除内固定物休息误工费3756.00元(30天125.2元/天)、解除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21天30元/天)、解除内固定物住院营养费630.0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7.5元(18027元/年5年÷2),合计151807.81元,按交强险分摊及责任划分实际应赔偿73542.3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帐页,川M257**号车保险单、行驶证、川TS69**机动车信息,交通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詹勇、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詹勇向本院提交支付伤者古正林、李顺良预交收据。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在交警队预交款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因该事故致五人受伤,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应五人分配,不足部分按四川省城镇医保报销比例报销,我公司承担30%,并扣除相应的自负药品费用。原告的误工时限认可97天。护理费认可22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每天2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在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解除内固定物费用7000.00元认可。解除内固定物误工费因得到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按人均分配外,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扣除保险公司约定的超载扣除10%后,在按30%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6时许,原告邱文杰驾驶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丽君等人从天全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63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邱文杰、乘车人王丽君、邱登尤、古正林、李顺良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Z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丽君、邱登尤、古正林、李顺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邱文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解除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00元;解除内固定物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叁周;解除内固定物出院后休息时限,建议计壹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詹勇与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詹勇系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的实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邱文杰已与伤者古正林、李顺良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詹勇也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自己预交的费用,自己承担。3.邱文东收到被告詹勇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邱文杰认可在自己的赔偿款中扣除。4、原告邱文东夫妇生育一子邱睿,生于2002年8月10日。5、原告母亲胡以莲在天全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借支10000.00元,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另5000元支付伤者邱登尤)。6、邱登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111547.44元。7、王丽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28312.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帐页,川M257**号车保险单、行驶证、川TS69**机动车信息,交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文杰驾驶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邱文杰及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邱登尤、王丽君、古正林、李顺良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责任明确。原告邱文杰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100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按照社保报销比例,承担30%的辩解意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精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份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再由被告詹勇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因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土地被征用并提交土地被征用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残疾确定的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125.2元一天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80元一天,本院认为依据当地护工标准,按90元一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文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774.71元;误工费12125.00元((22天+75)125元/天);护理费1980.00元(22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元/年20年10%);解除内固定物医疗费7000.00元;解除内固定物时的误工费6375.00元((30天+21天)125元/天)、护理费1890.00元(21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75元[(18027元/年5年÷2)10%],合计104903.46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概括赔偿原告邱文杰51431.02元(120000.00元104903.46元÷(104903.46元+28312.17元+111547.44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对邱文杰剩余损失中的16041.73元[(104903.46元-51431.02元)30%]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詹勇承担;三、评残费2200.00元,由被告詹勇支付原告邱文杰660.00元,由原告邱文杰自行承担1540.00元;四、由原告邱文杰返还被告詹勇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邱文东出具的收条);返还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6.00元,由原告邱文杰承担1026.00元,由被告詹勇承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伤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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