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和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经对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呼吸检测单;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论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