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丁涛与邓泽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邓泽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丁涛,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泽南,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涛诉被告邓泽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涛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对涉案车辆皖HB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XXXX型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月12日原告丁涛自行撤回了评估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委托代理人程松、被告邓泽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涛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谢建松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原告借用谢建松所有的奔驰车使用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修理,并赔偿谢建松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损失35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不包含修车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借用案外人谢建松皖HBXX**号车辆受损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证明皖HB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修理费5195元;(3)证明被告预先支付20000元损失后通过诉讼要求返还14805元,其已经支付5195元修理费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徐旺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借用期间车主谢建松将车辆协议卖给徐旺,事故导致双方买卖无法完成,谢建松除车损外损失5000元。3、收条、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1)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借用车辆受损,赔偿车辆所有人35000元损失;(2)皖HBXX**号车辆损失为18000元。邓泽南辩称:车辆没有损失,更没有贬值损失,修理费才5000余元,且该损失已经在另案中赔偿原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邓泽南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邓泽南对丁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买卖双方徐旺与谢建松应出庭作证,车辆买卖是否真实发生不得而知;对证据3中收条是否是谢建松出具的有异议,且收条上姓名“丁涛”字迹不清,出具的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证人谢建松未出庭作证,对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该车辆实际损失已由本案被告在另案中赔偿完毕,车辆修理费用是5195元,而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远大于修理费,于情理不符,原告起诉35000元损失,但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18000元,相互矛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丁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邓泽南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邓泽南有异议,是否能达到丁涛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证据3,邓泽南对该证据中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的出具人谢建松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邓泽南对其中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达到丁涛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50分,邓泽南驾驶皖A2XX**号的小型客车,沿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孚玉路黄商超市附近路段时,与前方丁涛驾驶的皖HBXX**号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泽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泽南给付丁涛20000元作为修车押金,丁涛出具了收条。车辆修好后,花去修理费5195元,下剩14805元,丁涛拒不返还给邓泽南,邓泽南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剩余欠款。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丁涛于五日内返还邓泽南14805元。现丁涛以其车辆因此次事故存在贬值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审理中,丁涛申请对皖HBXX**号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车辆所有人谢建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1日自行向江苏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皖HBXX**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值损总值1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泽南与丁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邓泽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泽南已依法向丁涛支付车辆修理费5195元。邓泽南虽对车辆所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的损失评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评估系“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并非本案原告丁涛起诉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且评估的损失与邓泽南已向丁涛支付的5195元车辆修理费重复,故对丁涛提交的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因丁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丁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中兴支行;账号:184236761156)。注:1.因诉讼费与罚没收入汇入同一账户,请当事人汇款时备注(某某案诉讼费或某某案罚没款)2.诉讼费及罚没收入请当事人直接转账,不收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