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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1800王玉梅与张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张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80号原告王玉梅。被告张元龙。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张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张元龙因工程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借据中包含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元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龙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20万元,被告张元龙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并将约定的借款利息一并写入在2013年12月27日的借据中。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催款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原件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张元龙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元龙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王玉梅借款共计100万元,该借款事实有借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元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并已写入借据中,且约定的该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梅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元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