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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李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李鲁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8号。负责人方向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职员。被告李鲁林,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川支行)与被告李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川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川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一手房贷款101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44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以其所购的绿墅湾3幢2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超过四期,已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017439.45元,其中本金1000491.12元,利息16948.33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及2016年1月26日之后产生的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拍卖、变卖李鲁林位于南通市绿墅湾3幢2301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李鲁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农行崇川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鲁林(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1万元,用途为购买绿墅湾3幢2301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础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抵押人以绿墅湾3幢23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11.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其中该条第(2)项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同时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证载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1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案涉借款101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44年12月16日,还款日为17日,执行利率5.84250%,逾期利率8.76375%。之后,因被告李鲁林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017439.45元。被告李鲁林也未按该通知书要求还款,原告农行崇川支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491.12元,利息16948.33元(含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催款通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邮政挂号邮件清单、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均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李鲁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农行崇川支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农行崇川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农行崇川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鲁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491.12元。二、被告李鲁林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948.33元(含罚息、复利),2016年1月26日起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李鲁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鲁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在被告李鲁林未履行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以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绿墅湾3幢23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78.50元,由被告李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5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