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尚忠与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郸志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忠,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郸志江,郸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马尚忠,男,回族,生于1965年4月2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广河县。身份证号:×××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1606961-0法定代表人辛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楼**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牟进贤,男,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志江,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8日,住甘肃省渭源县。身份证号:×××(缺席)被告郸德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2日,住甘肃省渭源县。(缺席)原告马尚忠诉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郸志江、��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尚忠、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志江、郸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了材料交易,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3200元。被告郸德龙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诿,到2015年被告已无法联系。据上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材料欠款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是冯建华投资成立。到2014年9月冯建华与郸志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资金问题全部项目转让给郸德龙。郸德龙于2015年3月19日正式将此公司转让给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辛华。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声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质押、争议以及诉讼,所有的工程款项等均由郸德龙结清。原告的欠款是由郸志江、郸德龙欠的,与我公司无关,也无纠纷可言,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2.为解决矛盾纠纷,答辩人可先垫付欠款,但必须由人民法院保证该欠款的真实存在,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日冯建华投资设立”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建华。同年12月2日冯建华将该公司转让给郸志江和郸德龙,在和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郸志江、郸德龙。2015年3月20日郸志江、郸德龙又将该公司转让给辛华,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辛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修建和政县京和奇石交易中心时,原告马尚忠与被告郸志江经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出售工程建筑木方,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方款43200元,被告郸志江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且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原告增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手机短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间达成的木方销售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木方”义务,被告已接受并使用,双方对付款期限未约定,故原告请求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关价款,但被告有违诚信,拒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木方款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郸志江订立木方销售口头协议时,被告郸志江为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即对原告的欠款应以公司财产清偿。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不影响该公司对债务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该案的义务主体应为”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辩解的欠款与公司无关,诉讼主体错误之理由不成立。该公司唯一股东辛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公司股东辛华对其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76条,第107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马尚忠货款43200元,利息217.98元,合计4341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股东辛华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志江、郸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和政县京和观赏石交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年明虎审判员  杨秀珍审判员  孟肖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有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