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福祥、夏应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福祥,夏应转,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35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祥,职业不详。被告:夏应转,职业不详。被告:陈涛(系王业玲丈夫),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职工。被告:王业玲,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长淮新村B区**栋***室。被告:高毅,无业。被告:沈玮(系高毅丈夫),中国人寿合肥分公司员工。被告:张明霞,职业不详。被告:沈兴发,职业不详。被告:汤群山,职业不详。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福祥、夏应转、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达胜,被告陈涛,被告高毅,被告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福祥、夏应转、王业玲、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320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需分期还款,2014年5月23日需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需归还10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20‰等。与此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合善抵字第201403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琅琊山路琅琊小区18幢604室(房地权证号:合东字第××号)、被告六、被告七名下的枫丹白露·湖公馆J3幢1802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被告五、六名下的位于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1幢2208室(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为被告一的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合蜀字第82××04号;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约定以其本人及其本人之家庭财产对被告一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0.666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12万元,合计302.6667万元;2、原告对被告三、被告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琅琊山路琅琊小区18幢604室(房地权证号:合东字第××号)、被告六、被告七抵押的枫丹白露·湖公馆J3幢1802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被告五、六抵押的位于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1幢2208室(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用为111790元(其中律师费100000元、委托担保费11790元),同时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被告六、被告七抵押的枫丹白露·湖公馆J3幢1802室”为“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抵押的枫丹白露·湖公馆J3幢1802室”。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抵押物清单;3、承诺书;4、贷款借据、转账授权委托书;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6、委托保证合同及担保费发票。被告高福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应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涛辩称:一、主借款人是高福祥,我因为与其是朋友关系,故签字担保,我知道我与我爱人王业玲签字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抵押的房产是我与妻子唯一的住处,现我被起诉,我没有能力还款,但是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二、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主张过高。被告陈涛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业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毅辩称:抵押合同及其他文件是我本人签字,但是在我们签字时原告没有告知我们签字的后果,既然签字了,我愿意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过高,我们没有能力承担;我家庭情况困难,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被告高毅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沈玮辩称:本案主借款人是高福祥,高福祥是高毅的叔叔,当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要求我们担保,因为是亲属关系,我答应了,抵押合同及其他文件是我本人签字,但是在我们签字时原告没有告知我们签字的后果,我也不知道签字后有什么后果;既然签字了,我愿意偿还借款,且我父母亲也作为担保人,故我方愿意与原告调解,尽最大的努力还款。被告沈玮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明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兴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汤群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高福祥(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3207号),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贷款的发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发放日为2013年9月23日,其中2014年5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100万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利率和计息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至当月底期间内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四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借款人提供三套估值共计230万元房产作为抵押,由高福祥及其妻子夏应转出具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等),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高福祥、夏应转,被告陈涛、王业玲,被告高毅、沈玮,被告张明霞、沈兴发,被告汤群山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均为:本人知悉高福祥(下称借款人)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之事宜(具体借款内容以借款人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320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为准)。为确保贵公司的资金安全,本人自愿以本人及本人之家庭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及将来拥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本人所作的担保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第三条抵押物××同意以房产(产权证号:合东字第××号、合蜀字第1420026797号、合产字第××号)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2013083),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品清单载明:琅琊山路琅琊小区18幢(房地权合东字第××号)、丹枫白露·湖公馆J3幢1802(房地权合蜀字第××号)、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房地权合产字第××号)。2013年9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0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坐落蜀山区枫丹白鹭·湖公馆J3幢1802室;瑶海区琅琊山路铁路琅琊小区18幢604室;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1幢2208室。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200万元转至高福祥账户,高福祥出具了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20‰,贷款发放日期2013年9月24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此后,高福祥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906667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勇、查达胜律师担任甲方与高福祥、夏应转、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代理费转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帐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担保费11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担保费11790元,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高福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高福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高福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高福祥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委托担保费1179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夏应转、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夏应转、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委托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对陈涛、王业玲抵押的琅琊山路铁路琅琊小区18幢604室,高毅、沈玮抵押的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1幢2208室,沈玮、高毅、张明霞、沈兴发抵押的枫丹白鹭·湖公馆J3幢18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高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906667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按2000000元的月利率20‰计算);三、高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委托担保费11790元;四、夏应转、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应转、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福祥追偿;五、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陈涛、王业玲抵押的琅琊山路铁路琅琊小区18幢604室(房地权合东字第××号),高毅、沈玮抵押的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1幢2208室(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沈玮、高毅、张明霞、沈兴发抵押的枫丹白鹭·湖公馆J3幢1802室(房地权合蜀字第××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福祥追偿;六、驳回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3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福祥、夏应转、陈涛、王业玲、高毅、沈玮、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承担。公告费800元,由高福祥、夏应转、王业玲、张明霞、沈兴发、汤群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