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5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艳玲诉许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许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447号原告王艳玲,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仙琴,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艳玲与被告许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许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仙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艳玲起诉称:王艳玲与许仙琴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6日,许仙琴因资金周转向王艳玲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王艳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许仙琴偿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许仙琴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31.85万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许仙琴承担。原告王艳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协议1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许仙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仙琴的身份信息;证据3.客户回单1份,证明涉案20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证据4.房产证1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5.公告费发票,证明王艳玲支付了公告费用。被告许仙琴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艳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王艳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艳玲与许仙琴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6日,许仙琴因资金周转向王艳玲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当日,王艳玲通过其弟王胜利的账户向许仙琴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2011年8月7日,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许仙琴(借款人),乙方:王艳玲(贷款人);甲方由于个人经营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甲方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如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须事先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并另行签署延期还款协议方可延期;甲方将位于海淀区上河村一区2号楼4层1单元401号自有产权房屋作为此项借款的抵押还款保证……此笔借款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如甲方不能如期偿还此项借款,则需向乙方另行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还款期限最多不能超过90天……本协议如产生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仙琴、王艳玲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2012年2月6日,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6日。经询问,王艳玲述称借款协议中的260万元借款中,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许仙琴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艳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仙琴向原告王艳玲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本案中,王艳玲对借款给付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有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许仙琴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实质性抗辩,故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仙琴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6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许仙琴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王艳玲要求许仙琴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许仙琴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王艳玲有权要求许仙琴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现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2月6日,故本案涉及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王艳玲所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本案被告许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玲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百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王艳玲已预交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王艳玲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许仙琴负担二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王艳玲已预交),由被告许仙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