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者,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孟xx于2012年7月20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33930008009509,至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195.39元,利息人民币14,152.37元,合计人民币100,347.7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致该款形成不良透支。2、被告人孟xx于2011年12月5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渤海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2152881532,至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1,752.74元,利息人民币18,235.04元,费用人民币66,258.83元,合计人民币376,246.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致该款形成不良透支。3、被告人孟xx于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在北京市通过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申请信用卡三张,办卡后大量透支,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04.59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940.23元,利息人民币4,546.21元,欠款费用人民币2,082.35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227.52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258.21元,利息人民币30,431.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致该款形成不良透支。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二起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已还款3.3万元本金,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孟xx于2012年7月20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33930008009509,至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195.39元,利息人民币14,152.37元,合计人民币100,347.7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致该款形成不良透支。2、被告人孟xx于2011年12月5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渤海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2152881532,至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1,752.74元,利息人民币18,235.04元,费用人民币66,258.83元,合计人民币376,246.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致该款形成不良透支。3、被告人孟xx于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在北京市通过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申请信用卡三张,办卡后大量透支,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04.59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940.23元,利息人民币4,546.21元,欠款费用人民币2,082.35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227.52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258.21元,利息人民币30,431.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致该款形成不良透支。综上,被告人孟xx合计透支银行本金495,551.16元。被告人孟xx于2015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xx于2015年4月13日证言,其是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信用卡部催收经理,孟xx在中行的信用卡额度是30万元,共透支本金29万多元,欠利息及滞纳金76,493.87元,经多次催收没有全部还款,曾于2014年12月份还过3万多元。2、被告人孟xx供述,其在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都办理过信用卡,现在都已经透支逾期了,透支本金与起诉书指控一致,银行向其多次催收过,因经营厂子赔钱了,无力偿还。3、被告人办理的中信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对帐单,证实被告人在上述银行透支消费及欠款情况。4、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在银行透支后,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催收的情况。5、被告人在银行的办卡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各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情况。6、被告人投案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中国银行渤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已还款3.3万元系还款本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银行证实,被告人确实还过3.3万元,但还的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已还的3.3万元是本金,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福 山审 判 员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 ? 王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洪 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