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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乔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M30**号三轮汽车在宁城县X2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甸子镇河洛堡村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20mg/100ml。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