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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B×××××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至宁海县西店镇贝斯特商务宾馆门口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档案,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