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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春先与郭洪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先,郭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347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先,女,职工。被执行人郭洪刚,男,职工。申请执行人王春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2007)冠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邢光庆执行员  刘子合执行员  张洪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向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