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春先与郭洪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先,郭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347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先,女,职工。被执行人郭洪刚,男,职工。申请执行人王春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2007)冠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邢光庆执行员 刘子合执行员 张洪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向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