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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丰都县新世纪学校与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其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新世纪学校,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其明,王学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54号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新县城中心区白塔三社花地湾,组织机构代码76886680-5。法定代表人陈权,校长。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丰都县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河北路30号附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245-5。法定代表人苟洪江,总经理。被告毛其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学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与被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其明、王学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冉光辉、杨杰,被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其明、王学进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综合楼(2)号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划拨土地提供给被告建设,被告负责全额出资修建,并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应当办理的一切手续、审批手续和承担缴纳相应的全部费用。在房屋建成后的分配比例中明确约定,以道路地面为正负零以上的建筑共八层,按照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分配;正负零以下为地下建筑,地下建筑为两层,该两层地下建筑的属于原告。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修建地下建筑两层,当然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在工程在建时,原告也向被告提出过相关的问题,被告以工程还未竣工待施后向下开挖等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11月8日在原、被告三方对地上部分房屋进行分割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以事实行为来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地下两层建筑的义务,在起诉之前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三被告没有诚意来解决相关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综合楼(2号)建设合同地下负一层、负二层(两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881.62平方米)的损失约870万元(以最终评估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评估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其明、王学进辩称,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综合楼2号的建设合同属实,其余所述内容均不属实,且本建筑物没有地下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地下建设的异议,房屋交付时间也不对,且双方至今没有发生过本案诉争的纠纷,根本不存在多次协商的事实,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楼2号建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的义务为交付地下负一、负二层给原告,三被告具有连带责任,同时有完善相关手续的义务;2、停止施工通知书、谭光发的承诺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未完善工程建设手续,是导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根本原因;3、306房地证(2013)字第07603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土地性质为划拨,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4、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综合楼2号房屋分割表,拟证据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只有地上部分建设物,合同约定的地下负一、负二层建筑物未能交付;5、毛其明承诺以及哥德公司对毛其明的介绍信,拟证明毛其明系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其明2008年9月2日作出承诺,承认对原施工图错误进行修改;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其明、王学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有提供建设用地的义务,由于提供划拨用地,擅自改变为商业用地,所以被征收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代原告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的土地出让金。虽然合同约定有建筑负一、负二层,但合同中特别约定:若与施工设计图不一致的应按施工图执行,而施工图上并无负一、负二建设;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涉及的是教学楼工程,与本案无联性,对承诺书及附件均不确认,因谭光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承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办证交付结束;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对分割表无异议,证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应交付的房屋及履行的义务进行了全面兑现,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章确认;对证据5中毛其明的承诺有异议,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介绍信证明毛其明的承诺既无关也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用地合法性有异议,审查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建设用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其明、王学进为反驳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楼(2)号建设合同,拟证明被告方必须按照施工设计图要求完成施工,底层为一层,没有负一、二层,购地款项应由原告负担;2、一层平面图,拟证明施工设计图系经原告同意;3、施工设计图,拟证明工程设计为“砖混八层,其建设面积为10466平方米”,无负一、二层建设;4、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拟证明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5、施工监督登记表、消防设计备案凭证、防雷验收合格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拟证明丰都县新世纪学校及丰都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等相关单位予以监督施工建设,涉案房屋的水防设计已依法登记备案,防雷验收合格,环保验收合格及砖混8层;6、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55期),拟证明原告改变土地用途被补征土地出让金及建设工程已竣工已处于产权办理阶段;7、土地出让金发票,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改变土地用途被征收出让金311406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8、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已全面竣工验收,该房屋仅为八层砖混结构,无地下负一、二层建设等事实;9、房屋已交清单、承诺书及房地产项目税收清算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已于2012年2月18日全面竣工验收,该房屋仅为八层砖混结构,无地下负一、二层建设,早已移交,已纳税登记完毕;10、并联审核登记表、房地产权证及纳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认可涉案工程建设已全面竣工验收,该房屋仅为八层砖混结构,无地下负一、二层建设,已正式移交和已纳税,产权登记完毕,合同履行完毕。针对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其明、王学进提出的上述证据,丰都县新世纪学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明确约定所有的设计图、施工图,包括建设的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必须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签字仅是同意按此方案设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设计图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不清楚此图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整个建设的施工设计、手续的办理;对证据5中的施工监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方案,对证据5中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方案,对证据5中的防雷验收合格证有异议,防雷工程未做完,对证据5中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房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政府为解决群众民生问题,特事特办,予以办证,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取得真正的房屋相关手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政府对被告的罚款,载明的是出让金,但事实上涉案土地的出让金被告未缴纳,后来的房屋产权证书中土地权属载明的是划拨,而非出让土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报建手续和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县政府为解决老百姓的办证问题才作的此次检测报告,该证据证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12年2月18日双方所签的房屋移交只是载明了收到被告交来新世纪学校2号楼如下房屋,但并不是说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房义务,包括后面的承诺书,也是同一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2013年11月由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修建房屋,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报批手续,导致该房由县政府采取特别程序办证,原告在此次办证手续上盖章,是为了办理已建房屋的产权证书,不能认定为原告认可被告只修地上八层,而不修负一、负二层,对被告提供的产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被告分配给原告的房屋没有负楼。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和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甲方)与被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毛其明、王学进(丙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综合楼(2号)建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丙方是乙方承接本工程各种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连带保证人,若乙方违约,或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丙方(毛其明、王学进)为乙方向甲方负(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施工建设和工作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完全按照施工设计图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甲方的特定具体施工要求(书面,盖有甲方公章),进行施工;乙方因改变户型结构重新设计后的每楼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设计建筑面积数量,同时乙方应当将归还甲方所属部分的户型结构、户型面积、施工设计图同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才能报批定案,否则无效,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建设资金、成本收回与利益问题:甲方将属于学校购买的国家划拨土地提供给乙方开发建设(购土地款项已交清),乙方负责全额带资修建甲方的综合2#楼,并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应当办理的一切手续、审批手续和承担缴纳相应的全部费用、税费、规费与施工前、施工中、施工结束后的一切办证、验收手续(如地勘、施工设计图、环保、消防、气象、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配套费、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审批办证),并承担相应的全部规费税费,预算在工程总成本中。始终以通向汇南方向的市政道路(已规划待建)的道路地面为正负零,正负零以上的建筑共八层;正负零以下为地下建筑,地下建筑为两层。为支付乙方支出的各项成本费用及合理收益,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地上全部建筑面积的70%(简称“B”部分)归乙方所有,作为抵偿乙方施工修建综合楼2#的各项总成本及合理收益,地上全部建筑面积的30%(简称“A”部分)归甲方所有,地下负一层、负二层全部建筑面积归甲方所有。该建设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2012年2月18日,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都县新世纪学校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丰都县新世纪学校接受了该房屋,并作出了承诺。之后,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综合楼2#通过消防、环保、气象、质量检测合格。2013年11月8日,丰都县新世纪学校与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就综合楼2#房屋进行分割并进行了结算。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因为被告提出了抗辩理由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要对被告是否违约进行审查,须先行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该建设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原告应当自此知道该工程存在的实际状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移交手续和被告所作出的承诺能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综合楼2#存在的实际状态,即综合楼2#未建设负一层、负二层。虽然合同约定建设负一层、负二层,但原告在接受房屋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原告诉称理由,尽管被告当时交付的是住房和门面,未交付负一层、负二层,但被告已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程负一层、负二层事实上不存在,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要求或施工质量要求进行施工而提出异议,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自原告知道学校综合楼2#呈现的实际状态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受学校综合楼2#时以及工程建设中,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和施工提出异议。即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建设负一层、负二层,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0.00元,由原告丰都县新世纪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海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