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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89号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丁洪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晋,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柳轶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海、赵俊清,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简称韩亚银行)与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简称吉林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本��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34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开立的XX帐户予以冻结1600万元(实际冻结存款3,665,771.78元)。吉林银行未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中提出该帐户为应收帐款质押帐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将该帐户内存款3,676,288元予以扣划。案外人吉林银行请求将本院扣划的XX帐户中3,676,288元存款返还给该行。理由为:法院扣划的上述存款系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设立的应收帐款质押帐户,质押已于2014上9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由于目前该笔业务已到期,我行对该帐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国网北京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HTGLBMM(2014)6100000285的《货���采购合同》,向吉林银行申请国内订单融资业务。2014年9月10日,吉林银行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流借字第089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力物资,借款金额为33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同时将该借款合同确定为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63号《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订单融资字第025号。协议约定融资金额为3321万元,期限6个月,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并在融资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融资本金,将XX的帐户设定为货款回款专户。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63号。将《人民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设定为主合同。将《货物采购合同》的货款回款作为应收帐款进行质押,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本院认为,吉林银行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冻结前就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将国网北京电力有限公司在WZHTGLBMM(2014)6100000285的《货物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帐款进行质押并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帐款”,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对XX的帐户内由国网北京电力有限公司向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应收帐款设立质权。2015年3月10日融资及借款合同到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吉林银行作为权利人可以在应收帐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XX账户内由国网北京电力有限公司向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应收帐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