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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男,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江玲。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禹,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非江玲的用工单位,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管理公司,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商场柜台租赁给各供应商经营,各供应商自行招录促销员,并与各促销员签订劳动合同。江玲未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反,相关证据已客观证明江玲与供应商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供应商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裁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江玲经济补偿金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江玲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答辩人应依法支付给答辩人经济补偿金,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退还押金及保证金;2、(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就双方争议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答辩人认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审审理查明:江玲于2005年4月进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鞋子销售工作,其按月领取工资按基本工资1460元加两个点提成,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江玲押金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江玲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退还押金及保证金等。2015年9月20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劳人仲案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13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江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期间部分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以认定。对200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江玲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双方200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江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付江玲经济补偿金20713元。江玲要求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押金500元,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且有江玲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予以支持。江玲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江玲要求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13元。二、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玲押金500元。三、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江玲申请补缴200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本人承担)。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相关仲裁也超过仲裁时效。江玲答辩称: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玲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江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江玲为证明其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手册、工号牌、押金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江玲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接受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江玲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05年4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江玲此前一直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卖场工作,直到2015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转型,江玲不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江玲此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江玲并于当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