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祝秋仙、王建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祝秋仙,王建军,宁方清,郑建明,XX菊,黄芳亭,毛丹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祝秋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建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方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建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芳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毛丹英。再审申请人祝秋仙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军、宁方清、郑建明、XX菊、黄芳亭、毛丹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秋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祝秋仙提起诉讼时已经执行完结,且超过诉讼期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据此驳回祝秋仙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XX菊、黄芳亭、毛丹英提交意见称:祝秋仙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起。祝秋仙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同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衢江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案诉讼当时的惯例,法院对执行标的物作出了处分性措施,即视为执行完结。2013年7月2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作出拍卖执行裁定并依法进行拍卖,2014年2月19日拍卖成交。同年3月20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并于次日送达买受人祝成远,根据当时的惯例,此时执行已经完结。祝秋仙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出提起诉讼的期间。综上,祝秋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秋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日知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