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贺丽诉被告王树庭、刘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丽,王树庭,刘贵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贺丽,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告王树庭,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告刘贵宝,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峻峰,苏尼特右旗额仁淖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丽诉被告王树庭、刘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被告王树庭、被告刘贵宝及委托代理人赵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丽诉称,我是经销水泥的个体户,被告王树庭在赛汉塔拉镇和朋友共同承揽工程,说因资金短缺被告王树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钱计算,说在半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王树庭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时至今日已经多年了,现有欠款条为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树庭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庭庭审答辩称,钱是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4月10日分两次贷的,是我和被告刘贵宝一起贷的。2011年1月10日把这两次的利息都付了,2011年10月又付了10000元的利息,前后付了60000元利息。被告刘贵宝庭审答辩称,钱当时是被告王树庭和我一起借的。在2010年8月或9月份,这个钱我让被告王树庭还了。但是现在的150000元欠款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树庭、刘贵宝共同向原告贺丽分两次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3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贺丽多次催要,被告王树庭分三次向原告贺丽支付借款利息43200元。在原告贺丽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王树庭于2014年元月9日,将原借款条收回,为原告贺丽重新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该新借条包括20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贺丽以150000元的新借条为依据,对被告王树庭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贺丽的起诉。被告王树庭应诉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刘贵宝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并经原告贺丽同意后追加刘贵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树庭提供的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4月10日两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树庭、刘贵宝共同向原告贺丽分两次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3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应当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30000元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树庭称支付了6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贺丽自认的43200元利息予以认定。被告刘贵宝称借款已让被告王树庭偿还,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庭、刘贵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贺丽借款本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24﹪,从2010年3月9日起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到借款清偿时止,被告王树庭已支付的肆万叁仟贰佰元(43200元)利息,在上述借款利息中冲减;二、被告王树庭、刘贵宝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贺丽负担400元,由被告王树庭、刘贵宝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玉柱审 判 员 王洋海人民陪审员 刘荣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桃 尔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