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过溪楼村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喝了三两左右的老村长牌白酒。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义乌市310省道荷叶塘欧翔宾馆地段时,与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陈某、楼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楼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量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抽血视频,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