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939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2X。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57。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对。婚后不到一周时间,被告就出国务工,自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在被告出国务工期间,经常打电话与原告吵架,在原告怀孕哺乳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现被告回国,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儿子黄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而且被告可能会再出国务工,难以联系,因此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十万元。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儿子黄某乙年龄小,希望孩子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被告婚后初期出国务工,夫妻二人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回国后,与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纠纷。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黄某乙,生活本应幸福。婚后由于二人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纠纷,但婚生儿子黄某乙年龄尚小,对其的抚养和教育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努力。希望夫妻双方摒弃前嫌,多点宽容和理解,通过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双方定可以重归于好,营造幸福家庭。而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抚养儿子的意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将存续,则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