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执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云生、南京虫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吴天宝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云生,南京虫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吴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44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芦杆圩。法定代表人王方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云生,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虫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数码港电子市场4F-5。被执行人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天宝,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云生、南京虫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吴天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李云生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2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4.912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45万元及以未还款金额(以应还款总额260万元计)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14.9122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万元及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14.9122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14.912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云生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南京虫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吴天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李云生、南京虫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吴天宝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为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李云生、南京虫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吴天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李云生、南京虫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吴天宝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四查,查封执行人吴天宝名下的位于玄武区某某村XX号X幢XXX室、玄武区某某路XXX号XX,XX幢XXXX室、玄武区某某路XXX号XX,XX幢XXXX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苏A×××××号车辆;冻结被执行人吴天宝银行账户并扣划银行存款1140.79元(已发);冻结南京数码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股权3735072股;2016年3月30日,本院接申请人执行110报警,前往牯岭路20号查找被执行人李云生未果。申请人无其他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红宝代理审判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包李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