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北京德威胜达经贸有限公司,北京新兴建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6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法定代表人:阚景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威胜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1号楼3-3。法定代表人:邓丽娜,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兴建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一条8号9幢A08室。法定代表人:赵海,总经理。申请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保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威胜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胜达公司)、被申请人北京新兴建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兴保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是《钢材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并判决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三、申请人向德威胜达公司付款是按照新兴建坤公司的指示代为履行付款的行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德威胜达公司、新兴建坤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新兴保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新兴建坤公司与德威胜达公司之间签订第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后,就此后发生的供应钢材、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等行为均由新兴保信公司实施,新兴建坤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质履行。新兴建坤公司、新兴保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代付货款的商业合作关系,但双方均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新兴保信公司与德威胜达公司之间履行行为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新兴保信公司系《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向德威胜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其他合同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新兴保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