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庄新英与方梅锦、方勉宏、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英,方梅锦,方勉宏,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庄新英,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方梅锦,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方勉宏,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方梅锦。原告庄新英与被告方梅锦、方勉宏、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英、被告方梅锦(被告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新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梅锦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梅锦与被告方勉宏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因经营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0日,经各方结算,三被告将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66000元及利息(其中456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每月9120元计算利息;11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利息均应计付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梅锦、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够酌情减轻一些利息。被告方勉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梅锦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多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56000元,利息每月9120元(2%)。同时由被告方梅锦、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既往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1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如到期未还自动转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签署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56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方梅锦、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既往利息按月利率2%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利息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该款再次计算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同一日所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上,被告方勉宏仅在借条上签名,未在欠条上签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勉宏有对欠条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对欠条上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梅锦、方勉宏、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新英借款45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庄新英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方梅锦、方勉宏、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方梅锦、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新英利息11万元;三、驳回原告庄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方梅锦、方勉宏、福州冶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若林人民陪审员 林 玉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