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萨仁格日乐与呼伦贝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萨仁格日乐,呼伦贝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萨仁格日乐(别名格日乐),女,蒙古族,某某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法定代表人迟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伟,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萨仁格日乐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新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丹、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萨仁格日乐,被上诉人天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赵萨仁格日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赵萨仁格日乐继续使用该房屋,2015年6月18日赵萨仁格日乐从该房屋中迁出,尚欠天成房地产公司20000元的租金。天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萨仁格日乐支付拖欠租金20000元,诉讼费由赵萨仁格日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赵萨仁格日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在合同到期后,赵萨仁格日乐继续使用该房屋,与天成房地产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赵萨仁格日乐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现已终止,而赵萨仁格日乐尚欠天成房地产公司租金20000元未付,故天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萨仁格日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萨仁格日乐负担150元。上诉人赵萨仁格日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16日,迟红伟带人强行将赵萨仁格日乐经营商店的商品、家具扔到外面,在此过程中导致赵萨仁格日乐的爱人手指等部位受伤、高血压等旧病复发。如迟红伟给赵萨仁格日乐的爱人治好病,赔偿被损坏的物品,赵萨仁格日乐同意给付房租。被上诉人天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赵萨仁格日乐的赔偿请求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赵萨仁格日乐支付天成房地产公司20000元租金是否正确。赵萨仁格日乐对其欠付房屋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赵萨仁格日乐要求迟红伟给赵萨仁格日乐的爱人治病、赔偿被损坏物品的主张,与天成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赵萨仁格日乐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萨仁格日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