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保军诉陈志刚、史发欣、史明涵、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陈志刚,史发欣,史明涵,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975号原告刘保军,男,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被告陈志刚,男,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被告史发欣,男,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被告史明涵,男,生于1989年,住禹州市。被告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明涵,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禹州市。原告刘保军诉被告陈志刚、史发欣、史明涵、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保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依法撤回对被告陈志刚、史发欣、史明涵、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保军撤回对被告陈志刚、史发欣、史明涵、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保军承担。审判长 徐水清审判员 魏艳芳审判员 张贵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