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刑初2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晓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菲。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晓菲以为刘××介绍向中铁十八局等单位供应蔬菜和从刘××处购买海鲜的名义,共骗取刘××人民币47000元,后归还其中的15000元,剩余32000元被其挥霍。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晓菲以帮助赵××的儿子找工作、学习驾驶证、办理大学文凭、集资、旅游、买内部抵债房等名义,共骗取赵××人民币3100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晓菲以为李二×调动工作的名义,骗取李二×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晓菲以为窦××的对象找工作的名义,骗取窦××人民币13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晓菲以帮助安××承包工地食堂的名义,共骗取安××人民币36000元。以上诈骗数额共计411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晓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晓菲以为被害人刘××介绍向中铁十八局等单位供应蔬菜和从刘××处购买海鲜的名义,共骗取刘××人民币47000元,后归还其中的15000元,剩余32000元被其挥霍。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晓菲以帮助被害人赵××的儿子找工作、学习驾驶证、办理大学文凭、集资、旅游、买内部抵债房等名义,共骗取赵××人民币3100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晓菲以为被害人李二×调动工作的名义,骗取李二×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晓菲以为被害人窦××的对象找工作的名义,骗取窦××人民币13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晓菲以帮助被害人安××承包工地食堂的名义,共骗取安××人民币36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晓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材料,银行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银行查询记录,被害人刘××、赵××、李二×、窦××、安××陈述,证人李一×、田××证言,辨认笔录,蔬菜供货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晓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晓菲向被害人刘XX退赔人民币32000元;向被害人赵XX退赔人民币310000元;向被害人李二X退赔人民币20000元;向被害人窦XX退赔人民币13000元;向被害人安XX退赔人民币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