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满某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助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预谋后,在滕州市鲍沟镇老二中附近乘坐车牌为鲁Dxxx**号客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刀片割的手段扒窃赵某某现金400元,扒窃后三被告人下车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扒窃所得赃款4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同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本院(2009)滕刑初字第570号、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满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宋申金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