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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42号罪犯李明,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在中山市板芙镇芙蓉学校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6周岁)强行带至中山市南区北台山上,脱去李某某的衣服,用阴茎摩擦李的阴部,对李实施奸淫。同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见被害人张某某(9周岁)路过,用上述同样方法,对张实施奸淫。同年8月6日下午1时许,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蔡桥公交站见被害人黄某某(11周岁)路过,持电击棍电击黄某某后对黄实施了奸淫。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