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翠玲与被上诉人裴连生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玲,裴连生,韦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4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玲,女,1949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连生,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韦俊,男,1967年3月16日生。上诉人陈翠玲与被上诉人裴连生、原审第三人韦俊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翠玲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翠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翠玲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陈翠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曹 艳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