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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正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671号罪犯夏某某,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虎刑二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夏某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夏某某,在2016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5分。2015年10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2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夏某某对判决罚金及退赔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夏某某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