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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怀志与被告山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怀志,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谢怀志,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千亚宏,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密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怀志与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怀志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塔公司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塔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中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塔实业公司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塔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被告中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明,二被告对外借贷涉及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2015年8月26日被告金塔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茂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怀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谢怀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