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徐玲与黄平安、王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黄平安,王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358号原告徐玲(曾用名徐林)。委托代理人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平安。被告王瑞春。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02月,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顾及情面,于2013年03月01日现金出借20万元给二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03月18日,二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5.7%的年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黄平安质证称,借条上“黄平安”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但认可借款事实。被告王瑞春质证称,“黄平安”的名字是我代签的,签名的时候我把情况通过电话与黄平安本人进行了沟通。被告黄平安、王瑞春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因感情不和已离婚。原告与二被告应该是合作关系,因为她打听到二被告从事放高利贷业务才把钱按每月3分的利率借给二被告。原告前后共借给二被告30万元,第一次借了10万元,随后又于2013年03月01日借了20万元。全部借款已还了21万元,还剩9万元未还。另外,原告把我们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给卖了,该车“裸车”价2千多元,带号牌价值应为3万元左右,原告出卖该车所获价款应抵扣相应借款。被告方未举证。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离婚。2013年03月01日,被告黄平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03月18日,被告王瑞春就该借款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余10万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均未有结果。期间,被告黄平安曾将一辆车交与原告处置,原告出卖该车获价款0.2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借条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黄平安称借条所载“黄平安”非其本人所署,被告王瑞春称“黄平安”的名字系其征得黄平安本人同意后代签,黄平安对此亦予确认,故借条所载“黄平安”应视为被告黄平安口头委托被告王瑞春签署,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平安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自被告出具借条时(2013年03月01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诉其归还借款本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借贷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关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向被告追索借款期间处置被告车辆所获0.215万元,其庭审中自称系代被告黄平安注销该车所涉违章的对价,但其未予举证,故被告黄平安将车辆交与原告处置性质上应属代物清偿,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被告主张抵扣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此,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0万元-0.215万元=9.785万元。此外,原告有关保全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1万元,只余9万元未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述1万元系被告向其购买室内装饰材料的应付货款,而被告亦认可曾向原告购买卫生间吊顶等装饰材料,由此不能排除被告系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可能性,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黄平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间,被告王瑞春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前述借款被告王瑞春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安与被告王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玲借款本金9.78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400元,减半收取301200元,由原告周云贵徐玲负担10300元,由被告黄平安与被告王瑞春连带李焕文负担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240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七日内交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常礼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