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执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永辉与被执行人张奇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辉,张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559号申请执行人:张永辉,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奇,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确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奇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申请人张永辉30700元,执行费639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确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奇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张奇于2016年1月25日给付申请人张永辉5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当庭给付5000元,剩余标的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该欠款为止。双方已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同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55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申请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启芳审判员 唐建利审判员 李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