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雷锐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爱美克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雷锐模具有限公司,宁波爱美克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雷锐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09175-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三路**号第*幢南起第1-8间。法定代表人:王风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爱美克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7294-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室。法定代表人: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雷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美克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克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爱美克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被告爱美克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对方实施了财产保全。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雷及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爱美克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振宏、朱和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反光杯、灯罩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付款。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381.1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经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825.88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206.98元,并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至11月1日,以31838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6206.98元为基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雷锐公司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起诉日即2015年11月3日、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326206.98元。被告爱美克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金额及变更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因被告将从原告处采购的壳体组装成整灯出口伊朗后,伊朗客户经检验发现LED灯壳体出现发黄、开裂等质量问题。伊朗客户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退回由原告提供壳体的LED灯112500只,同时要求被告赔偿LED灯123700只,计价值1237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壳体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可退回给原告,同时相应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对此,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原告雷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9月15日《对账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截至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8381.10元的事实;2.采购合同书二份、增值税发票及2015年10月12日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对账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7825.88元的事实。被告爱美克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雷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爱美克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5年10月12日对账单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原告应赔偿相应损失。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18381.1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7825.88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壳体存在发黄、开裂等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而未支付原告前述货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系其与被告之间对尚欠货款的结算,且被告对该确认函中的货款金额及对账后发生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206.9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壳体存在发黄、开裂等质量问题,其可退还并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美克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雷锐模具有限公司货款326206.98元,并赔偿以32620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93元,本诉保全费2151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44元,由被告宁波爱美克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永明审 判 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