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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广东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广东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广大变压器有限公司,陈国新,佛山市广大特种电缆厂,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广大电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诉讼代表人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豪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江就醒。原审被告广东广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表人广东广大变压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豪生。原审被告陈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佛山市广大特种电缆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陈国新。原审被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表人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豪生。原审被告佛山市广大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注册号440683000007258。诉讼代表人佛山市广大电器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豪生。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电缆公司)、广东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广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变压器公司)、陈国新、佛山市广大特种电缆厂(以下简称广大电缆厂)、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电器集团公司)、佛山市广大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电器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中行佛山分行对广大电缆公司享有如下债权:押汇本金39999510元、利息(含罚息)1288449.08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本金3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56539.99元,以上债权本息合计72444499.07元;二、广大变压器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广大电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95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大电缆厂、陈国新对判决确定的广大电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本金197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广大电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97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行佛山分行对广大电缆公司及广大电器厂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就判决确定的债务在被担保的最高额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六、驳回中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182元,由中行佛山分行负担82元,广大电缆公司、广大变压器公司、陈国新、广大电缆厂、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广大电器厂公司负担413100元。上诉人中行佛山分行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中行佛山分行与银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BZ4766301201021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该合同明确约定,银湖公司自愿为广大电缆公司、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广大变压器公司与中行佛山分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0000000元。原审未对该保证合同进行审查,且未认定银湖公司就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中行佛山分行依编号为GDY476630120142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主张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审一方面认为中行佛山分行对该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待另案作出生效判决方能确定,另一方面又未中止本案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据此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六项,改判中行佛山分行有权对广大电缆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银湖公司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大电缆公司、银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大电缆公司答辩称:因广大电缆公司已另案诉请撤销编号为GDY476630120142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待另案审理终结后,本案方可处理中行佛山分行是否有权对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被上诉人银湖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广大变压器公司、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广大电器厂公司述称:同意广大电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国新、广大电缆厂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大电缆公司所提撤销编号为GDY476630120142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诉请,已被判决驳回,中行佛山分行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上诉人广大电缆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大变压器公司、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广大电器厂公司、陈国新、广大电缆厂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其关联性由法院审查。由于诉争抵押合同的相对人广大电缆公司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另,被上诉人广大电缆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大变压器公司、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广大电器厂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6号、第32-6号、第33-6号、第35-6号、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广大电缆公司、广大变压器公司、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及广大电器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被受理,广东浩源律师事务所于同日被指定为前述公司的管理人,前述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经裁定宣告破产。经质证,上诉人中行佛山分行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审被告陈国新、广大电缆厂则表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因前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银湖公司、原审被告陈国新、广大电缆厂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广大电缆公司、广大变压器公司、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广大电器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前述公司破产。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案中,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诉请撤销GDY476630120142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理由在于,该抵押合同为相应主债权设定抵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2016年2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3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中行佛山分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中行佛山分行是否有权对GDY476630120142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及银湖公司须否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中行佛山分行是否有权对GDY476630120142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问题。经审查,GDY476630120142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虽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在(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案中诉请撤销前述抵押合同,但该案受诉法院已判决驳回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所提诉请,且相应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授信业务项下中行佛山分行所享债权均属GDY476630120142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畴,且债权本金总额并未超过该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加之,基于被担保主债权所发生的约定利息、罚息均为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因此,中行佛山分行有权在该行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享全部债权范围内,以广大电缆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丰大道东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3352号、佛三他项(2014)第030005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又因GDY476630120142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4092240元,故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该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中行佛山分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债权本金74092240元,及其对应的有权主张之约定利息、罚息等为限。原审对中行佛山分行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提主张所作的认定及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银湖公司须否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行佛山分行据GBZ476630120102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银湖公司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可知,案涉授信业务合同是否为约定的主合同范畴,乃判定银湖公司须否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之一。至于案涉授信业务合同是否为诉争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一节,经审查,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即中行佛山分行)与债务人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广大电缆公司、广大电缆厂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结合前述条款的行文表述,中行佛山分行与广大电缆公司在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中有约定担保方式,且在案涉《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双方有就担保方式的变更事宜作出补充约定等案件实情可知,诉争保证合同所列的债权发生期间,中行佛山分行与广大电缆公司缔结的案涉授信业务合同并不当然视为诉争保证合同之主合同,除非二者另有明确约定诉争保证合同为案涉授信业务合同之担保合同。而经审查,在诉争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佛山分行与广大电缆公司未就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或《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银湖公司以签订诉争保证合同的方式为前述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中行佛山分行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享债权并非GBZ476630120102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中行佛山分行主张银湖公司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未支持中行佛山分行所提相应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编号分别为GDY476630120092294、GDY4766301201322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均低于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负的欠款本金总额,且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除欠款本金外,另有约定利息及罚息等,故中行佛山分行仅有权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负全部欠款本息总额,按前述抵押合同各自约定的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与本案欠款本金总额之比例,对相应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中行佛山分行有权在该行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享全部债权的16.4930%,即11948271.23元范围内,以广大电器厂提供的位于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行佛山分行有权在该行对广大电缆公司本案所享全部债权的16.0440%,即11622995.43元范围内,以该司提供的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中关于“在被担保的最高额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内容,不尽详实,易使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纷争,本院予以补正。又因编号分别为GDY476630120092294、GDY4766301201322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1545000元和11230740元,故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此两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中行佛山分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总额应分别以最高债权本金11545000元和11230740元,及其各自对应的有权主张之约定利息、罚息等为限。综上所述,中行佛山分行的部分上诉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该行对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本案所享全部债权的16.4930%,即11948271.23元范围内,以佛山市广大电器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GDY4766301200922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债权本金11545000元,及其对应的有权主张之约定利息、罚息等为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该行对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本案所享全部债权的16.0440%,即11622995.43元范围内,以该司提供的位于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GDY4766301201322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债权本金11230740元,及其对应的有权主张之约定利息、罚息等为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该行对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本案所享全部债权范围内,以该司提供的位于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GDY476630120142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债权本金74092240元,及其对应的有权主张之约定利息、罚息等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上诉人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020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