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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邓云侠、张连成等与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云侠,张连成,周维云,张培培,张训训,张婷,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223-1号申请执行人:邓云侠,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执行人:张连成,汉族,1936年7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执行人:周维云,汉族,1940年3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执行人:张培培,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执行人:张训训,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执行人:张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缪崇荣,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职务: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邓云侠、张成连、周维云、张培培、张训训、张婷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337518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4963元。但被执行人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皖M×××××;皖M×××××;皖M×××××;皖M×××××大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M×××××;皖M×××××;皖M×××××;皖M×××××大型汽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