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贾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刑初22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明,又名吴迪,农民。2007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贾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前,盗得一辆鑫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5元);在大安西街大坤车行对面辅路上,盗得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66元),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两份),物证照片,被告人贾明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两份),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河北上板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贾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