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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海虹与《北京青年》杂志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虹,《北京青年》杂志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虹,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号*号楼(聚龙花园304、305室)。法定代表人徐蓓,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霞、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杂志社(以下简称青年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李海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9月入职青年杂志社,被聘任为业务经理,此后又晋升为业务二部总监,主要负责青年杂志社美容服饰时尚行业的广告业务开拓和执行广告客户与杂志社的合作事宜。在职期间,每年为青年杂志社创造广告收入高达千余万元。我的工资组成由底薪加广告业务提×构成。按照青年杂志社惯例做法,在广告客户的款项到账后,青年杂志社即按一定比例,将广告销售业绩基本提×款和奖励款两笔,发送给我核对确认后交至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以劳务费或交通补助费等名义延迟一年发放至我银行卡或我指定的他人银行卡上。截止目前,青年杂志社拖欠我2005年度提×和奖金305005元、2011年度奖金1480288.32元、2012年度提×和奖金1744668元、2012年12月红人榜奖金85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6月职务报销费用10047.8元。我2012年10月被调离原工作领域转而负责艺术行业,2013年6月又被安排负责一些基本沟通工作,青年杂志社迟迟不予支付所欠款项。2013年8月5日我向青年杂志社提出结清所欠提×、奖金和报销费用后离职。我曾就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驳回了我的全部申请请求,现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青年杂志社:1.支付提×和奖金3538461.32元(其中2005年度奖金和提×305005元、2011年度奖金1480288.32元、2012年度提×726810元和奖金1017858元,共计1744668元;2012年12月红人榜欧米茄赞助费用的奖金8500元);2.支付在职期间2013年度1月至6月职务报销费用10041.8元;3.负担公证费41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青年杂志社辩称:李海虹2013年8月5日向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12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也已经将李海虹的所有工资奖金发放完毕,李海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海虹自2002年10月到我单位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海虹为管理岗位,月工资96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200元、岗位工资为6400元。除书面合同约定以外,我单位每月向李海虹支付220元餐补。此外,我单位还会根据运营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提×。2013年8月5日,李海虹向我单位提出辞职。2013年9月我单位即将李海虹的工资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任何未完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提×和奖金,我单位根据运营情况支付提×是我单位的经营权利,双方并无提×比例相关约定,我单位也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李海虹称应支付提×和奖金,应当提交证据,如李海虹无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不同意李海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海虹向青年杂志社主张业务提×款及奖励的争议焦点中,虽然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存在提×和奖励的相关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但青年杂志社认可其单位会根据运营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提×。李海虹提交了电子邮件公证书及证人证言,证明提×事实的存在,青年杂志社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的用人管理方,在劳动者提出提×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提供相应的反证支持其抗辩,但其单位未提交反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从李海虹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中可以看到其2005年提×为98610元、2012年提×为738511.8元,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经询,青年杂志社认可按照李海虹自述的计算方法及公证书内容,上述计算结果没有问题。对于青年杂志社提出的李海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李海虹于2013年8月5日向青年杂志社提出辞职,李海虹离职后多次以电话及电子邮件方式向青年杂志社索要提×款和奖励款,并提供了电话录音;2014年12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据此,李海虹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青年杂志社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青年杂志社应向李海虹支付2005年提×款98610元、2012年提×款738511.8元。对于李海虹主张的奖金,从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来看:奖金的发放方式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应发票并以报销款形式支付奖金。然而李海虹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曾经向青年杂志社交付了其所主张金额的发票,而该单位未予报销的相关证据。此外,殷玉华等证人均与李海虹存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而且,李海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年杂志社向殷玉华等证人的汇款就是其应获得的奖金,故对于李海虹提出要求青年杂志社支付2005年、2011年、2012年奖金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李海虹未向法院提交双方就“红人榜”的相关奖励存有制度规定或相关约定,现其要求青年杂志社支付2012年12月红人榜欧米茄赞助费用的奖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海虹未向法院提交用人单位存有相关报销制度或双方对于报销款项内容存有相应约定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所出示的票据符合用人单位报销规定,且青年杂志社应为其报销该笔费用的证据。另,李海虹提交的支出凭单等单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相应票据原件交付给青年杂志社,故其要求青年杂志社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报销费用1004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海虹要求青年杂志社负担公证费412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畴,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青年》杂志社支付李海虹二○○五年提×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一十元整、二○一二年提×款人民币七十三万八千五百一十一元八角;二、驳回李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海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从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来看:奖金的发放方式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应发票并以报销款形式支付奖金”,事实上已经认定青年杂志社确实存在奖金制度,但其认定“提供相应发票并以报销款形式支付奖金”,与本案证据显示的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可青年杂志社奖金制度的存在,另一方面却驳回我全部奖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凭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相应票据原件交付给了青年杂志社,证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青年杂志社支付我:2005年奖金107100元、2011年奖金1371677元、2012年奖金1025710.8元和2013年的报销款10041.8元。李海虹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的其他内容。青年杂志社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海虹与青年杂志社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显示:李海虹于2002年10月1日入职青年杂志社,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海虹担任管理岗位;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在2011年7月1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补充协议中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李海虹被聘为业务二部总监,岗位工资为6400元/月。2012年7月1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补充协议中约定: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李海虹被聘为业务二部总监,岗位工资为6400元/月。2013年8月5日,李海虹向青年杂志社提出辞职。2014年12月4日,李海虹向东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青年杂志社:1.支付2005年提×121305元、奖金116700元、返佣67000元,2011年奖金1480288.32元、2012年度提×726810元和奖金1017858元,2012年12月红人榜欧米茄赞助费用的奖金8500元;2.支付2013年度1月至6月职务报销费用10041.8元。经审理,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李海虹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海虹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李海虹原审中要求青年杂志社“负担公证费4120元”一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李海虹仍坚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中,李海虹主张其完成的每笔广告销售业务,在回款后青年杂志社都会按照刊例价的10%(2011年左右改为净价的10%)支付奖励,然后再按照(净价-奖励)×8%的比例支付基本提×。奖励的目的是抵销其开发客户(包括未谈成业务的客户)所付出的成本和费用,2005年的奖励和提×高于上述比例。青年杂志社主张其单位会根据运营情况向销售人员发放一定数额的提×,每年的提×比例由其单位随机确定,且每名销售人员的提×都不一样。青年杂志社不认可其单位在提×之外另行发放奖励。为证明其主张,李海虹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北京青年周刊》目录页。2012年1月5日的《北京青年周刊》目录页,证明迟天、舒剑系青年杂志社副总经理,蒋宏艳、李海虹、冯×是广告经理;2012年11月15日的《北京青年周刊》目录页,证明余韶文是青年杂志社主编及总经理,迟天、舒剑是青年杂志社副总经理,蒋宏艳是青年杂志社渠道总监,冯×是高级业务经理,曹馨月是经理,李海虹是行业总监;2013年7月18日的《北京青年周刊》目录页,证明余韶文是青年杂志社主编、总经理,迟天是副总经理,冯×是行业总监、曹馨月为客户经理。青年杂志社认可上述目录真实性。二、李海虹同事的证人证言。1.证人朱×的证言。证人朱×称2005年11月入职青年杂志社,2011年7月离开青年杂志社。证人朱×称其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经营管理部的管理总监,此间负责根据公司管理层要求制定销售人员的销售提×和奖励制度,并称:“2006年根据签订广告合同的回款金额,销售人员提×从16个点调整到9个点,奖励政策是10%。”“提×是给销售人员的工作奖励,而奖金是销售人员签订合同的时候会有一些支出,因此给一些报销,是用票据报销的形式发放奖金。在没有形成真正销售之前是没有报销的,成交后单位会拿出一定比例作为销售人员维护客户的一些费用报酬。都是以具体回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奖金是对外报价的10%,提×是实到款的9%。”2.舒剑(李海虹之夫)的证人证言,舒剑称其:“2005年之前并非负责人,知道奖励制度存在,有10%的奖金和15%的提×,2006年开始负责青年杂志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自2007年开始按照广告实到款奖励(奖金)10%计算,提×是8%计算。”在原审法院询问过程中,证人舒剑先称“奖励和提×都不需要提供发票”,后又称“之前有拿发票抵充奖励(奖金)。”3.冯×的证人证言,冯×对奖励(奖金)和提×的证言为:“2011年、2012年的奖励(奖金)是回款的10%,提×是回款的总额减去奖励(奖金)再乘以8%。”“提×开始需要找发票,后来直接发到工资卡中,奖励(奖金)是从2011年找各朋友的卡,以劳务费的形式,发放到销售人员朋友的卡中。主要目的是为了避税。”4、曹馨月及张萍的证人证言。证人曹×(奖金)和提×的证言为:“广告成单回款的10%作为奖励(奖金),提×是广告成单回款的8%。10%的奖励(奖金)需要发票,8%的提×不需要发票。”证人张×(奖金)和提×的证言为:“2011、2012年提×是回款的8%,奖励(奖金)是回款的10%。奖励(奖金)是用发票作为报销形式发放。”青年杂志社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三、李海虹亲友的证人证言及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海虹提交了高辉(舒剑之友)、殷玉华(李海虹之母)、李海东(李海虹之弟)、王感(李海虹之嫂)的证人证言,该四人均证明曾各自以本人名义开具过银行卡,并且交付给李海虹使用。李海虹另提交了殷诚钦、梁黎娟的交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青年杂志社认可向上述人员的交通银行卡汇款,认可其单位与上述人员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亦无其他业务往来。四、2005年签订的部分业务合同复印件,证明2005年青年杂志社欠发其提×奖金;青年杂志社称没有证据原件,不认可该证据。五、2011年度业务明细及2012年度业务明细,并称A4纸明细是其从A3纸明细中整理出来未发放奖金的业务,而A3纸系青年杂志社发给其本人的全部业务统计,证明青年杂志社确认的李海虹2011年度及2012年度业务明细。青年杂志社对于该证据不认可。六、2013年报销凭证单据复印件,证明其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应当报销的款项共计10041.8元。青年杂志社称没有原件核对,故不认可该证据。七、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4日,其就所欠款项通过手机进一步与青年杂志社负责人迟天沟通,青年杂志社已明确有欠款但就如何履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青年杂志社称迟天已经离职,无法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八、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收入不固定,实际收入高于合同约定。青年杂志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九、舒剑邮箱中有关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对其的奖金和提×比例,青年杂志社实际执行10%和8%的比例。其中,2005年所主张的未发提×奖金体现在舒剑的邮箱公证书附件第8页和从该页“普通附件”处下载的Excel文件“05年广告统计分析(全年)”;2011年主张未发奖金和提×体现在舒剑邮箱公证书附件第7页和从该页“普通附件”处下载的Excel文件“2011业务费用明细(未发)”和“2011年基本明细(未发)”,该页邮件正文显示该邮件系转发,原始邮件发件人:“蒋宏艳”〈×××〉,发送时间:2012年10月30日,收件人之一“舒剑”〈×××〉,主题:2011年业务费用未发放明细,部分邮件内容为“正如以前经管会上确认的,提×按到款时间顺序发放,业务费用按轻重缓急由书剑决定发放。请尽快确定,交由经管会讨论”。上述“2011业务费用明细(未发)”和“2011年基本明细(未发)”文件中逐一详列了李海虹的每笔业务和价款,文件“2011业务费用明细(未发)”表格中有“奖励金额”一项,另有一项“计算说明”内容均为“净价*10%”,Excel文件“2011年基本明细(未发)”表格中有“基本实报”一项,另一项“计算说明”内容均为“(净价-奖励)*8%”。李海虹对上述证据所涉邮件中05年广告统计分析(全年)、2006-1-16(即05年广告统计总表P2、及05年大客户广告投放排名)3个表格提交了纸质打印版,青年杂志社认可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与纸质版一致。青年杂志社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系蒋宏艳工作中使用的邮箱,但认为邮件内容证明不了其单位拖欠李海虹奖励。十、冯×邮箱中有关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其2012年未发提×、奖金系依据冯×邮箱公证书第17页,从该邮箱中下载的广告回款表12证明李海虹2012年整年的业务明细。李海虹对上述证据中所涉邮件2011年业务费用明细(未发)(即2011年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P4-P6)提交了纸质打印版,青年杂志社认可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与纸质版一致。青年杂志社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的邮件系转发,故不认可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十一、李海虹本人邮箱中有关邮件的公证书及邮件内容。公证书附件第11页显示迟天2014年7月15日向李海虹发送了一封邮件,部分内容为:“这周我正在约张志兵老师,希望向报社领导再汇报一次。关于2012年的政策,我又向董浩求证过,董浩说2011年是4、6、8;2012年已经改为提×2、4、6,奖励8。”李海虹虽不认可上述邮件中提到的奖励比例,但认为邮件内容反映出有基本提×和奖励二笔提×款项。公证书附件第23页显示蒋宏艳2012年3月22日向李海虹发送了一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去年你的劳务费,别忘了提醒相关人进行个税申报。”该页附件Excel文件表格中详列了申请人均为李海虹、收款人分别为高辉、李海东、梁黎娟、王感、殷诚钦、殷玉华的劳务费金额及收款人交通银行卡账号。经核对上述人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有多笔金额相对应的汇款交易,交易类型均显示为“交通补贴”。李海虹邮箱中另有一份“3月发放的业务费用和提×明细2012年03月23日1819(星期五)”文件,文件中的Excel表格载明李海虹2011年1月至3月的6笔广告业务,其奖励实报合计18830.70元(扣税后的实付金额为15817.79元),奖励计算说明为“净价*10%”,基本实报计算说明为“(净价-奖励)*8%”,表格中同时载明该笔奖励发放至殷诚钦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卡。经核对殷诚钦的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有该笔汇款交易,交易类型显示为“交通补贴”。李海虹邮箱中另有多份Excel表格,显示2008年至2010年业务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刊例价×10%,2011年业务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刊例价×10%或净价×10%,2008年至2011年基本提×计算方法均为(净价-奖励)×8%。邮箱中另有赵乾、蒋宏艳发给李海虹的电子邮件。李海虹称,赵乾是青年杂志社经营部行政助理,职务之一是业务统计,赵乾、蒋宏艳通过邮件对其业务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青年杂志社的行为;且部分邮件确认其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业务量;其他邮件内容同时证明,直到2014年7月,其与青年杂志社所欠奖金和提×的金额的确定及发放方式,一直通过邮件沟通,青年杂志社对其申请的相关事宜予以认可,故其相关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青年杂志社对李海虹邮箱公证书认可,对邮件内容不认可。十二、证人冯×的劳务费用申请表及李乐新、辛丽华、李勍、苏晗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青年杂志社2012年向冯×支付奖励的事实。青年杂志社主张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海虹依据其证人证言及上述证据所涉的提×比例和计算方法得出:2005年应发提×为98610元、奖金为10710元,2011年应发奖金为1371677元,2012年应发奖金为1025710.8元、应发提×为738511.8元,上述金额均为税前数额。经询问,李海虹对其诉讼请求明确计算方法以及提×比例如下:2005年的提×额为实到回款额的15%,奖励额为刊例价10%;2011年奖金数额为实到回款额10%,提×额是(实到回款额-上述奖金额)×8%;2012年度的奖金为实到回款额的10%,提×额是(实到回款额-上述奖金额)×8%。经过当庭询问和比对,青年杂志社称如果按照李海虹陈述的计算方法及公证书内容,计算过程和结果没有问题。对于李海虹所主张的提×和奖金计算方法,青年杂志社称:05年广告统计分析(全年)2006-1-16(即05年广告统计总表P2)邮件中没有体现奖金提×计算方法,2011年业务费用明细(未发)(即2011年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P4-P6)邮件中有计算方法,且与纸质版内容一致。青年杂志社认可2012年广告统计总表的打印件与证据十公证书中所涉内容一致,但指出也没有计算方法。李海虹认可就提×及奖励(奖金)的发放方法及方案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就“红人榜”的相关奖励亦没有书面约定。李海虹称其2012年的提×和奖金系参照2010年和2011年的实发比例确定的。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海虹的提×款项迟延大约一年发放。经核算,青年杂志社2011年向李海虹工资卡中累计汇款56万余元,其中基本工资约9.6万元;2012年累计汇款43万余元,其中基本工资约9.6万元;2013年1月5日汇款474109.43元,2013年1月至8月每月汇入基本工资8000元左右,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中除基本工资外都是发放给李海虹的提×,李海虹主张2013年1月5日的汇款474109.43元发放的是2011年欠发的提×。青年杂志社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累计向高辉、殷玉华、殷诚钦、李海东、王感、梁黎娟的交通银行卡汇款共计40余万元,李海虹主张该款项系奖励,青年杂志社先主张此款项系支付给李海虹的提×,后又主张是回扣,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青年杂志社向李海虹发放的上述款项均为税后金额。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证据一至证据十二,(2014)二中民终字第2841号判决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7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下列争议焦点。一、李海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海虹于2013年8月5日向青年杂志社提出辞职,虽于2014年12月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但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其离职后多次向青年杂志社索要提×和奖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青年杂志社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青年杂志社是否已足额支付李海虹提×款项的举证责任。李海虹于2014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青年杂志社拖欠其2005年的奖金和基本提×、2011年的奖金、2012年的奖金和基本提×,青年杂志社主张李海虹在职期间应发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青年杂志社应就李海虹申请仲裁前二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李海虹应就2012年12月前青年杂志社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李海虹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年杂志社拖欠其2005年的提×款项,其上诉请求青年杂志社支付2005年的奖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青年杂志社支付李海虹2005年提×款98610元,鉴于青年杂志社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对李海虹完成的广告销售业务,青年杂志社是否存在同时发放奖励和基本提×两笔提×款项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青年杂志社没有书面的提×奖励制度。李海虹主张青年杂志社在广告客户的款项到账后,会依照惯例向其发放基本提×和奖励两笔款项,青年杂志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单位仅发放一笔提×,且比例并不固定。鉴于在基本工资之外发放提×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畴,且李海虹主张在提×之外另行发放奖励的制度与按销售业绩一次性支付一定比例提×的行业通常做法不符,李海虹应就青年杂志社在基本提×之外另行发放奖励的制度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李海虹提交《北京青年周刊》目录页、其同事的证人证言、李海虹、舒剑和冯×邮箱中有关邮件的公证书、其亲友的证人证言及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上述证人证言均确认奖励和提×并存,上述邮件正文内容显示青年杂志社副总经理迟天提到奖励和提×的各自比例,上述邮件附件中的多份Excel表格中亦分别显示青年杂志社向李海虹发放2008年至2011年部分月份的提×或奖励,部分Excel表格中同时显示出提×和奖励两个项目及各自的计算方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青年杂志社存在依据销售业绩向李海虹同时发放基本提×和奖励两笔提×款项的制度。四、青年杂志社2011、2012年度向李海虹发放提×款项的比例和实际执行情况。青年杂志社主张其各年度提×比例没有固定标准,李海虹亦称青年杂志社的提×奖励制度在不断调整,故李海虹应就相关年度奖励和提×的比例及实际执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李海虹2011年奖励和提×的比例及实际执行情况,李海虹提交的“2011业务费用明细(未发)”和“2011年基本明细(未发)”显示青年杂志社员工蒋宏艳于2012年10月30日向李海虹发邮件,确认其2011年未发放的奖励和基本提×数额及计算方法;李海虹提交的“3月发放的业务费用和提×明细2012年03月23日1819(星期五)”文件表格和殷诚钦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青年杂志社2012年3月向李海虹支付2011年1月至3月刊登的共6笔广告业务的提×和奖励及计算方法,并载明这6笔广告业务的奖励款已经通过殷诚钦的账户实际支付给李海虹。上述证据载明的奖励及提×办法相一致,且与李海虹提交的2011年度业务明细所载李海虹销售业绩相符,足以证明2011年青年杂志社已经实际向李海虹支付部分基本提×和奖励二笔提×款项,并认可尚欠发李海虹2011年基本提×和奖励及相应计算方法。双方均认可提×款项延后一年左右发放,李海虹提交的其本人及李海东等6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青年杂志社并未支付其2011年的奖励。故对于李海虹依据上述证据要求青年杂志社支付其2011年奖金1371677元(税前)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查明此项事实,未支持李海虹此项请求,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海虹2012年奖励和提×的比例及实际执行情况,李海虹虽提交其2012年度业务明细表证明其2012年的销售业绩,但该表中并无奖励项目及比例,李海虹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青年杂志社曾同意或已经实际按照双方2011年的奖励提×做法支付其2012年的部分奖励,故李海虹请求参照2011年的奖励标准支付其2012年奖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五、青年杂志社是否应该支付李海虹2013年的报销款10041.8元。李海虹未提交青年杂志社针对其岗位的相关报销制度或双方对于费用报销的相关约定,且仅凭其提交的支出凭单等单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相应票据原件交付给青年杂志社,故其要求青年杂志社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报销费用1004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青年》杂志社支付李海虹二○一一年奖金一百三十七万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四、驳回李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青年》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虹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青年》杂志社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