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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伯父),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周某甲,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乙,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俞某甲,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俞某乙,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俞某甲、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俞某甲、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结婚。被告俞某甲、周某甲、俞某乙与被告周某乙系父、母、妹妹关系。2007年9月被告原住处动迁,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四名被告都是安置补偿人员,获得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的安置房。根据相关动迁政策和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获得了16%的产权,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因感情破裂在本院调解下离婚,当时因大、小产证未办理,故未对上述房屋做出分割,现开发商已办理了大产证,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中系原告拥有的16%产权进行分割。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的16.35%份额(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应批未建的180平方米房屋,折合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34,000余元,此外,奖励费、速迁费共计4万元,原告可得五分之一,即8,000元,原告应得份额为242,000元,占总的补偿款金额的16.35%),目前四套房产总价格按每平方米34,963元计��为11,654,916元,原告应得到房产折价款190万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俞某甲、俞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身份关系没有异议。本案被动迁的房屋是被告周某甲父母遗留的私有房产,动迁时考虑原告是儿媳,所以将原告列为被安置人,但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结婚,2009年离婚。被告周某乙、俞某乙是被告俞某甲、周某甲所生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共计建筑面积329.38平方米房屋为被告周某甲父母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周家队周家宅XXX号房屋于2007年9月动迁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所得,被拆迁房屋有证据面积202平方米,其中应建未建21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144,050.25元,其中应建未建房屋补偿款为566,800元,上述调换所得房屋房款为1,479,638.04元,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五人,所得的动迁奖励费、过渡费等共计335,387.79元(均为按户支付,包括营业执照补偿50,000元,一次性补偿158,566.53元)用于支付房款,不足部分(200元)由被告方支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4,963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本案原、被告均被拆迁单位核定为被安置人员,故原、被告对拆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安置份额享有分割的权利。根据相关动迁政策和安置补偿协议,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77,250.25元应归原产权人所有,营业执照补偿50,000元为专用款项,其余动迁款应为房屋被安置人员共同���有。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已于2009年离婚,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合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房屋动迁的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对房屋的价格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俞某甲、俞某乙所有;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俞某甲、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3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俞某甲、俞某乙负担8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